(2017)鄂10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玉银与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银,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身用,局长。负责人戴振斌,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玉银因养老保险待遇审批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朱玉银系原荆州市市政园林设计科研所职工,随该科研所参加荆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2007年,该科研所进行企业化改制,与朱玉银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朱玉银在荆州市人保代理服务中心办理了劳动(养老)关系,继续按照事业单位参保缴费。2012年7月,朱玉银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直至其2015年12月经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荆州市人社局)批准退休。2016年1月,荆州市养老保险局核定朱玉银的初始月养老金为2905.98元,并于当月发放。朱玉银认为该核定数额偏低,以荆州市养老保险局为被申请人,向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荆州市养老保险局于2016年1月为其核定初始月养老保险金待遇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荆州市养老保险局重新为其核定初始养老金待遇。荆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5日,朱玉银又以同一事由将荆州市人社局列为被告,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6年11月3日,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荆政复(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荆州市养老保险局于2016年1月为朱玉银核定初始月养老保险金待遇的行政行为,并于随后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朱玉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中共荆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荆编〔2013〕28号文件的规定,荆州市养老保险局负责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待遇审核和发放工作,荆州市人社局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荆州市养老保险局作为荆州市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是履行核定、待遇支付、权利记录等相关职责的法定机关。朱玉银只是对其养老金待遇计发有异议,对荆州市人社局批准其审批确认的退休年龄、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并无异议。因此,荆州市人社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在诉讼中,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已经向朱玉银释明错列被告,但其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玉银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玉银。上诉人朱玉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荆州市人社局是适格的被告。1、荆州市养老保险局不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不是本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不是荆州市政府机关的组成部门。2、荆州市养老保险局待遇审批科是受被上诉人荆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湖北省荆州市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其自身的职责只是进行计算,对于政策文件的适用不是其职权范围。3、荆政办发(2012)54号文件是由被上诉人荆州市人社局起草的,荆社发(2012)24号文件的解释权也在被上诉人荆州市人社局,而荆州市养老保险局则无权对上述文件依据进行修改和调整。二、一审超审限审理。三、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在上诉人朱玉银请求予以撤销的《湖北省荆州市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上核准盖章的单位是“荆州市养老保险局待遇审核科”,该待遇审核科为荆州市养老保险局的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以荆州市养老保险局为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中共荆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荆编〔2013〕28号文件的规定,荆州市养老保险局作为被上诉人荆州市人社局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提供具体社会保险服务的法定职责,其主要职责之一即“负责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待遇审核和发放工作”,该职责经法律授权,上诉人朱玉银称荆州市养老保险局待遇审批科是受被上诉人荆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作出涉案养老保险审批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经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6个月的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玉银称一审超审限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玉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孙开炎审判员 盛 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