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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金龙与薛玉喜、李澄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龙,薛玉喜,李澄明,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521号原告:赵金龙,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薛玉喜,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李澄明,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太白湖区。被告: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4814632Y。法定代表人:李森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赵金龙与被告薛玉喜、李澄明、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薛玉喜偿还欠付原告工资10150元,被告李��明、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欠付的工资自2014年5月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薛玉喜、李澄明以挂靠单位被告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山东晨阳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十里铺工业园)的土建工程。原告作为聘请的员工参与了相关工作。但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及公安部门处理后仍未得到清偿。据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金龙虽然提供了被告薛玉喜、李澄明的住所信息,但本院不能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赵金龙未能提供被告薛玉喜、李澄明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未能提供其他相关信息,其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