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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全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全保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全保,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施全保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1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情况:施全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溧阳市上兴镇缪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缪巷村委会)返还施全保企业投资和收购款本金44.140万元;2、缪巷村委会按企业集资合同支付施全保1996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应分红利145万元;3、缪巷村委会赔偿施全保1996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生产期间工资95.6万元;4、缪巷村委会归还朱爱福等九十五户尚欠土地租金及零星债务317680元;5、缪巷村委会将剩余企业赔偿资金返还给以施全保为法定代表人的邱家砖瓦厂,支付其他合法债务(包括职工养老金)和建设新型企业;6、由缪巷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施全保起诉的诉讼请求涉及对邱家砖瓦厂进行清算、支付工人工资、返还经营收益、支付土地租金等,该些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从其诉状内容看,邱家砖瓦厂尚未进行清算,故无法确定企业资产状况,这与施全保要求缪巷村委会按企业集资合同支付其1996年1月至2014年3月31日应分红利145万元存在矛盾。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对施全保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施全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案中证据1-3证明缪巷村委会为主管部门,企业为清算主体,证据20证明缪巷村委会已授权上诉人按上诉人掌握的证据进行债权债务清算,证据1-6证明上诉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清算权,而诉讼请求1-4项作为企业债务,对缪巷村委会则是享有债权,应认定部分债权债务已经清算(没有申请的除外)。关于请求5,由于缪巷村委会非法掌控企业财务,上诉人已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责令缪巷村委会交出,这仅是对缪巷村委会开黑票侵占进行取证统计,有待取证后,可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字,对其他国家机关保管的证据,都已申请调取,而人民法院没有调取,是人民法院没有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对对方当事��非法扣押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促进其交出证据、解决问题,而不是用“不予受理”的方法,阻止问题的解决。本案中“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不立案的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由此可见,本案诉讼的合法性。而且只有两个法律关系方面,即债权人方和债务人方,债权应当实现,债务应当归还,拒不偿还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恶劣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由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其中有一个人涉嫌骗取企业财产70万以上,按刑法应由中院为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和第8条规定,本案也应由中院为一审,与刑事自诉案一起分开审理。综上,请求中院撤销原审对本案不予受理裁定,由中院为一审法院,与刑事自诉案一并审理。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上诉人施全保在原审起诉提交的诉状中最后一段载明:缪巷村委会利用虚假出资非法骗取所有权,然后以承包合同形式骗取本人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溧阳法院(1996)溧兴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中“施全保与邱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所达成的终止承包合同的协议,应属有效”,改判为这些合同(协议)无效,变更判决中“施全保实际已向邱家村委会交砖194.487万和82373.22元”的法律关系为“施全保对企业内部其他债权人投资款的收购”法律关系。同时提出了原审裁定书载明的几项具体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施全保诉溧阳市上沛镇邱家村委(以下简称邱家村委会)终止承包合同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已于1996年4月11日作出生效的(1996)溧兴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已认定施全保与邱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所达成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应属有效,对于双方未能顺利移交和结算,导致诉争,施全保有一定责任,但邱家村委会应负主要责任;双方在审理中达成的一致意见,法院予以认可。并作出相应判决。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到1998年7月,施全保以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概念不清,以致输送机一台无法执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诉,后被溧阳法院以申诉理由不成立而驳回。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施全保与原邱家村委会之间的砖瓦厂承包合��已于1995年协议终止,由此引起的纠纷亦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在施全保与村委会承包合同已终止且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效的(1996)溧兴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明确的情况下,本案施全保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显然已无事实根据和理由支持。故施全保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施全保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施全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刘晓琴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储心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