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XX豪与王从祖、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豪,王从祖,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邢宝坤,许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258号原告:XX豪,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从祖,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498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6759-8。负责人:盛小容,公司总经理。被告:邢宝坤,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告:许泽林,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XX豪诉被告王从祖、被告邢宝坤、被告许泽林、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天龙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从祖、被告邢宝坤、被告许泽林、被告红天龙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1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从祖、被告邢宝坤、被告许泽林、被告红天龙物流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1时10分许,被告邢宝坤驾驶黑J×××××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204KM+800M处时,车辆头部尾随撞向前方在慢速车道上行驶的由被告王从祖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尾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从祖逃离现场。1时15分许,原告XX豪驾驶豫Q×××××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车辆头部尾随撞上停在慢速车道的黑J×××××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事故造成豫Q×××××号车内的乘坐人张美荣死亡、原告和黑J×××××号车内乘坐人孙凤秋、被告邢宝坤三人受伤。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王从祖与被告邢宝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XX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邢宝坤和被告王从祖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生活部分不能完全自理,存在护理依赖。假肢的装配价格为250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的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即2500元。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原告XX豪系河南人,河南省平均寿命为74.68岁。原告XX豪出生于1976年7月16日,至平均年龄74.68岁时,其假肢装配需更换12次。原告XX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请求中只主张了一次的残疾器具费用。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王从祖系被告许泽林雇请的司机,被告许泽林与被告红天龙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XX豪、被告王从祖、被告邢宝坤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王从祖和被告邢宝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XX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中的所有保险费用已经处理完毕,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由被告王从祖和被告邢宝坤对原告XX豪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残疾器具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XX豪至当地人的平均寿命时还需安装12次。原告已经主张了一次,故还有11次的残疾器具费未主张。原告XX豪每次的残具费为27500元(25000元+2500元),至平均寿命为止需残具费为302500元(27500元×11次)。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已经确定由被告王从祖和被告邢宝坤对原告XX豪的损失各承担20%的责任,即60500元(302500元×20%)。因被告王从祖系被告许泽林雇请的司机,被告许泽林与被告红天龙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从祖发生事故后逃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从祖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泽林承担,被告王从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泽林与被告红天龙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确定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泽林承担,被告王从祖、被告红天龙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宝坤赔偿原告XX豪损失60500元;二、被告许泽林赔偿原告XX豪损失60500元,被告王从祖、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邢宝坤负担552元,被告许泽林、被告王从祖、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