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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7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祁彦喜、高丽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彦喜,高丽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7042号原告祁彦喜,男,1981年10月22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告高丽娟,女,1981年11月19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39597087Y,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中信大厦11层。负责人张如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于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祁彦喜、高丽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3月24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彦喜、高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彦喜、高丽娟诉称:2016年9月18日22时,案外人王升升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中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景园小区北门对面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祁彦喜驾驶的原告高丽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本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升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和理赔,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146元、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800元及施救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答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但本案的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通知保险公司,故我公司应免予承担赔偿责任;3、因该车尚未修理,车辆如在普通修理厂维修,其评估金额明显高于实际修复所需金额,我司认可金额应当为评估金额的半价,同时工时费同样应按一半处理,如该车要在4S店维修,其材料费应下浮10%,工时费应按4000元处理,同时原告应当提供4S店专票,如不能提供,我司只认可普通修理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高丽娟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驾乘人员险等,被保险人为原告祁彦喜,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7911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0时至2017年5月24日24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6年9月18日22时,案外人王升升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中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景园小区北门对面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车辆和赵文江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升升逃离现场。同年9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升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0日,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院的委托,对苏J×××××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作出盐东诚亿亭鉴评字[2017]第0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苏J×××××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30146元(已扣除残值1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元。后原告高丽娟、祁彦喜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高丽娟、祁彦喜为上述事故向建湖县近湖丽松汽配营销部支付施救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注册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坏,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但并未因此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经评估,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金额为30146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在抗辩中提出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修复费用偏高,经查,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且被告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价格评估公司对车损评估明显偏高,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的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所需交纳的费用,该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主体,理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高丽娟、祁彦喜车辆损失保险金30146元、鉴定费1800元和施救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高丽娟、祁彦喜支付保险金30146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2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