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志平与刘昌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志平,刘昌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志平,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昌华,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x路1号。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唐志平因与被申请人刘昌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志平申请再审称,合川区钱塘中学新建教学楼、公厕项目系海丰公司承建,并由海丰公司委托给刘昌华承包实施,刘昌华系海丰公司任命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昌华与唐志平口头约定的水泥等建筑材料,唐志平已送到合川区钱塘中学并用于了该中学新建教学楼、公厕项目的工程建设。虽然货款欠条系刘昌华个人出具,但刘昌华的行为系代表海丰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唐志平有新证据证明其与海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唐志平认为海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唐志平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结合原审判决和原审审理情况以及本案复查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如下评述:从本案纠纷的形成原因来看,唐志平在重庆市××钱塘镇街上经营建筑材料门市。2013年,中城北方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3日已更名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重庆市合川区钱塘中学新建教学楼、公厕项目工程。2013年6月4日,中城北方重庆海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昌华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将重庆市合川区钱塘中学新建教学楼、公厕项目工程委托给刘昌华承包实施。同年7月5日,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区钱塘中学新建教学楼、公厕工程项目经理部成立,由刘昌华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同日,刘昌华找到唐志平,要求唐志平为其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送货上门,货款每月结一次。从2013年7月5日起,唐志平开始为刘昌华供货,截至到2014年7月13日,刘昌华尚欠126889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7月13日,刘昌华作为欠款人向唐志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志平水泥款(钱塘中学教学楼)壹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玖元正。小写(126889元正)。”之后,刘昌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唐志平转账支付了40000元,现尚欠86889元货款未付。唐志平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刘昌华、海丰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及时清偿其建筑材料款及利息。由此可见,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引发的讼争案件,唐志平与刘昌华口头达成买卖建筑材料的协议,此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唐志平按约向刘昌华提供建筑材料后,刘昌华却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其拖欠的货款经唐志平催收后仍未足额偿还,因此,刘昌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义务。据此,原审对唐志平要求刘昌华支付货款8688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涉案买卖合同系唐志平与刘昌华口头协商达成,刘昌华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是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水泥,欠条亦由刘昌华个人向唐志平出具,货款也由刘昌华个人账户支付,而唐志平无论是在原审还是在申请再审中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系海丰公司与唐志平订立或者海丰公司授权刘昌华以其公司名义与唐志平订立,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为唐志平与刘昌华。据此,原审认定唐志平要求海丰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综上,唐志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志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