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仕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仕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349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系该公司清源分理处主任。被告黄仕成,男,生于1947年09月01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清源乡。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仕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仕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黄仕成在原告单位借款45000元和8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1.5‰,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被告借款后共返还本金共计6950元,现在两笔借款结欠本金分别为44000元和20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黄仕成至今未偿还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已严重违约。原告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在原告单位的借款本金4605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黄仕成承担。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清源分社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分户余额、黄仕成历史交易流水。被告黄仕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黄仕成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清源信个借(2011)00000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仕成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3000元用于经商,还款日期是2016年12月12日。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1.5‰,结息方式为不批量结息,同日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分两次为被告黄仕成提供了金额分别为45000元和8000元共计53000元的借款,被告黄仕成在借款合同及两张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了字、捺了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了6950元,被告黄仕成至今下欠借款本金共计4605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黄仕成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仕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仕成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仕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黄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弘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