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邵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邵永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315号原告:张和平,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邵永义,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和平与被告邵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2015年1月7日还款4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据,承诺如若2015年1月9日16点之前不还付双倍,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为此原告予以起诉。邵永义未作答辩。张和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手机短信聊天记录;3.邵永义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永义曾向张和平借款50000元,后偿还了40000元。2015年元月7日,邵永义向张和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和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备注:如若2015年元月9号16点之前不还付双倍)。借款人:邵永义,2015年元月7号”。邵永义出具借条后未能偿还该借款,张和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邵永义向张和平借款,张和平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邵永义应当按照约定向张和平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张和平要求邵永义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如若2015年元月9号16点之前不还付双倍”的约定,其实质是一种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约定,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张和平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邵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张和平要求邵永义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和平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邵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胡龙喜人民陪审员 许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戚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