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艳华与相城区元和忆诗雨美发店、项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城区元和忆诗雨美发店,刘艳华,项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相城区元和忆诗雨美发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中路***号。经营者:魏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华。原审被告:项朝。上诉人相城区元和忆诗雨美发店(以下简称美发店)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华、原审被告项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发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艳华没有提交完善的纳税证明、上班考勤记录、工资流水,一审认定的刘艳华月工资及误工费损失过高。被上诉人刘艳华答辩称:因为在异地上班,无法拉个人的纳税证明,已提交之前在苏州上班时的纳税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已经提交法院。原审被告项朝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艳华月工资过高。原审原告刘艳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发店和项朝赔偿医药费1997.94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6397.94元;2、诉讼费由美发店和项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刘艳华至美发店(挂牌店名“萧邦”)做艾炙而受伤,于2016年6月17日起至苏州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腹部热烫伤3%(Ⅲ℃1%)。因赔偿事宜,刘艳华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刘艳华身份证复印件、相城区元和忆诗雨美发店和项朝的工商登记信息、流动人口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艳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刘艳华自受伤后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苏州市立医院持续进行门诊,提供病历29页、24份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14份,发生医疗费1418.94元(已扣除票据上注明不得报销的部分),该数额应予认定。刘艳华另陈述,事发后,相城区元和忆诗雨美发店也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但数额不明。2、提供12张病假证明书,均为市立医院开具,证明从2016年6月17日到2016年8月23日连续病假,主张该时段的误工费;另提供刘艳华于2008年8月1日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刘艳华系该单位职工;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刘艳华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8日间按事假计工,期间停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卫生津贴工资、生活保障工资、区位差补贴工资、假期工资)以及与出勤天数挂钩考核的费用及奖励(包括电话费、电脑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安全、质量、进度、各级单位组织的大干奖);还提供刘艳华名下尾号为452的建设银行卡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的交易记录,从中可反映刘艳华在该时段的工资收入及2016年7、8、9三个月未发工资;刘艳华再提供了2016年1-6月的工资明细表,另陈述工资有时两个月发一次。经质证,项朝要求法院审核。一审法院认为,刘艳华提供的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记录与工资明细表并不完全匹配、不能一一对应;工资明细表反映2016年6月的工资未因刘艳华受伤而扣减。根据工资明细表,可认定刘艳华在2016年1月至6月间的应发工资为每月9549.22元。医院为刘艳华开具了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病假,一审法院认定刘艳华可享受2016年7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的误工费,标准按9549.22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6870.29元。3、刘艳华另主张交通费7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刘艳华受伤后多次就医,必定发生交通费,一审法院按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4、刘艳华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因根据现有证据,刘艳华尚未构成伤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刘艳华还主张营养费600元,对此未提供鉴定依据或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审理中,项朝还称,刘艳华受伤后,美发店为刘艳华垫付了数千元医疗费,但在本案不予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刘艳华在接受美发店服务时,遭美发店侵害而受伤,美发店对此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刘艳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789.23元,美发店应予全额赔偿。刘艳华另要求项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美发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应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相城区元和忆诗雨美发店赔偿刘艳华人民币18789.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00元,由美发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艳华虽然未能提供其工资的完税证明,但刘艳华提供的劳动合同、其用人单位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刘艳华2016年1月至6月间的应发月工资为9549.22元,一审按此标准认定刘艳华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美发店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相城区元和忆诗雨美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沈维佳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