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忠海与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海,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75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海,男,1968年12月25日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朱秉刚,男,尚志市一面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安,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生,该局万山林场派出所所长。上诉人王忠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苇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2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秉刚、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安、王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忠海上诉称,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林地43亩,其中×××××××号林权证的地块与本案被采伐的地块坐标位置相符,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该地块林地林木的权属;在万山林场工作人员不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阻止工作人员装运林木是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并未违法;被上诉人未出具任何相关手续强行抓捕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苇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23行初1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王忠海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是:1.上诉人是经过合法程序被拘留的,有传唤证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签字确认为证;2.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七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被采伐的林地权属为苇河林业局所有;3.上诉人在案发当天非法阻碍林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上诉人及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对涉嫌盗伐的林木进行收缴属于哪一机关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上诉人王忠海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原处罚决定表述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苇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23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苇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石似玉审 判 员 高 颖审 判 员 邹悦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关雪娇书 记 员 王静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