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9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忠良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石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初字第386号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克山县克山镇东大街一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孙永举,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乐,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地址克山县河北乡新民村。法定代表人:石忠良,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经理。被告:石忠良,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石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马乐以及被告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石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本金3,000,000.00元,利息879,015.36元,本息合计3,879,015.36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4555‰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北乡新民村的土地使用证号为N00015的8681.51平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号为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8G002房产、及其他抵押厂房总体建筑面积7703.02平方米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97‰,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河北乡新民村的土地使用证号为N00015的8681.51平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0XXXX、0XXXX、0XXXX、0XXXX、08G002房产、及其他抵押厂房总体建筑面积7703.02平方米作抵押。我社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法人,是房产所有人也是抵押人,是本案的自然人被告,同时也是本案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理事长。被告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石忠良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同意还款,但我要澄清一个事,本案涉及的抵押房照在另一个案件当中已经查封了。我现在暂时没有钱给不上。我这是猪场出事没有还上款,2014年7月由于气候原因发水导致猪死了2700多头,损失4,000,000.00多万元,我不是不还钱,我也不是老赖,这是气候原因造成的。被告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石忠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XXXXXXXX0113,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其他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信用社将变卖借款人财产及担保人的抵押物,忠良生猪饲养合作社企业成员及担保人家人对此合同约定事项无异议。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被告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石忠良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XXXXXXXX0113,被告石忠良同意对被告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欠原告本金3,000,000.00元,约期利息331,830.20元,逾期利息547,185.16元,本金及利息合计3,879,015.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借款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以及利息879,015.3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石忠良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中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被告石忠良承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克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879,015.36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6日,以后利息计算按双方约定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石忠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2.00元,减半收取18,91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克山县忠良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石忠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银双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