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虞城三力钢带制品有限公司、程东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虞城三力钢带制品有限公司,程东锋,宋文涛,杨文志,宋玉生,宋相江,宋文正,曹友义,袁中元,虞城大明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082号原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县工经委二楼。法定代表人:李随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三力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东锋,执行董事。被告:程东锋,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宋文涛,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杨文志,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宋玉生,曾用名宋瑞田,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宋相江,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宋文正,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曹友义,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袁中元,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虞城大明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产业集聚区漓江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宋相江,总经理。被告: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长江路南豫苑路西。法定代表人:曹友义,总经理。原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担保公司)与被告虞城三力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三力公司)、程东锋、宋文涛、杨文志、宋玉生、宋相江、宋文正、曹友义、袁中元、虞城大明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大明公司)、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悦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文志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2017年5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三力公司、程东锋、宋文涛、宋玉生、宋相江、宋文正及虞城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友义、袁中元、商丘悦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业丰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虞城三力公司归还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年利率18%,自代偿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虞城三力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程东锋、宋文涛、宋玉生、宋相江、宋文正、曹友义、袁中元、虞城大明公司、商丘悦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虞城三力公司借款以最高本金600万元为限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虞城三力公司先后两次向中国银行虞城支行申请承兑汇票,敞口资金共计400万元。汇票到期后,虞城三力公司仅补存到期票款100万元。按照中国银行虞城支行的要求,原告先后两次替虞城三力公司代偿到期票款300万元。根据原告与虞城三力公司签订的二份《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虞城三力公司归还代偿款300万元、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按担保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程东锋、宋文涛、宋玉生、宋相江、宋文正、曹友义、袁中元、虞城大明公司、商丘悦亚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虞城三力公司、程东锋、宋文涛、宋玉生、宋相江、宋文正、曹友义、袁中元、虞城大明公司、商丘悦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业丰担保公司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份、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进账单2份、《委托保证合同》2份,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函各3份,虞城大明公司、商丘悦亚公司分别签署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各2份。虞城三力公司、程东锋、宋文涛、宋玉生、宋相江、宋文正、曹友义、袁中元、虞城大明公司、商丘悦亚公司于庭审中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业丰担保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业丰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完备,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年10月9日,业丰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虞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业丰担保公司为虞城三力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借贷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0日,业丰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与委托保证人(乙方)虞城三力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甲方为乙方向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提供担保;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三.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8%执行)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六.如乙方未履行或者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程东锋、宋文涛、宋玉生、宋相江、宋文正、曹友义、袁中元分别给业丰担保公司出具了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函各1份。主要内容为:担保金额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虞城大明公司、商丘悦亚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亦分别给业丰担保公司出具了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各1份,为业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4年10月10日,虞城三力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与承兑人中国银行虞城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虞城三力公司签发汇票14张,金额400万元;2.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处开立的结算账号;3.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贰佰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4.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5.本协议属于业丰担保公司与承兑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业丰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承兑申请人不能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或发生其他违约事由时,承兑人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或其他收入款项中扣款。随之,中国银行虞城支行签发了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4月10日汇票到期,虞城三力公司仅向中国银行虞城支行交存到期票款100万元,尚欠敞口资金100万元。同日,按照中国银行虞城支行的要求,业丰担保公司替虞城三力公司向中国银行虞城支行支付代偿款100万元。对于此款,虞城三力公司至今未还。2014年年11月5日,业丰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与委托保证人(乙方)虞城三力公司再次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甲方为乙方向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提供担保;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三.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8%执行)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六.如乙方未履行或者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程东锋、宋文涛、宋玉生、宋相江、宋文正、曹友义、袁中元分别给业丰担保公司出具了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函各1份。主要内容为:担保金额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虞城大明公司、商丘悦亚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亦分别给业丰担保公司出具了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各1份,为业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4年11月5日,虞城三力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与承兑人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再次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虞城三力公司签发汇票4张,金额400万元;2.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处开立的结算账号;3.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贰佰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4.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5.本协议属于业丰担保公司与承兑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业丰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承兑申请人不能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或发生其他违约事由时,承兑人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或其他收入款项中扣款。随之,中国银行虞城支行签发了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5月5日汇票到期,虞城三力公司作为出票人未能向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足额交存到期票款200万元。同日,按照中国银行虞城支行的要求,业丰担保公司替虞城三力公司向中国银行虞城支行代偿200万元。后业丰担保公司索要此款,虞城三力公司亦未偿还。本院认为:业丰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虞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虞城三力公司与中国银行虞城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程东锋、宋文涛、宋玉生、宋相江、宋文正、曹友义、袁中元分别给业丰担保公司出具的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函,虞城大明公司、商丘悦亚公司分别出具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虞城三力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拒不依照《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足额交存到期票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业丰担保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虞城三力公司追偿。程东锋、宋文涛、宋玉生、宋相江、宋文正、曹友义、袁中元及虞城大明公司、商丘悦亚公司作为提供反担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城三力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计息利率:年利率18%计息本金:100万元计息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计息本金:200万元计息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程东锋、宋文涛、宋玉生、宋相江、宋文正、曹友义、袁中元及虞城大明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虞城三力钢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400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判长 张明喜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雨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