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包中碧、甘玲、甘志明、甘冯强诉被告邱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3民初982号本院2017年5月26日对原告包中碧、甘玲、甘志明、甘冯强诉被告邱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川162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判决书第10页第九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642,31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支公司支公司在川XXX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532,1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72,024.8元(532,164×70%)”更正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优先赔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641,4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支公司支公司在川XXX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531,4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安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72,024.8元(531,464×70%)”;二、判决书第11页第十一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XXX**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中碧、甘玲、甘志明、甘冯强因甘长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共372,024.8元”更正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XXX**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中碧、甘玲、甘志明、甘冯强因甘长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共372,024.8元”。三、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五行“在计算原告张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按照扶养四人计算二十年,并酌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系数60%。”更正为“在计算原告包中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按照扶养四人计算二十年,并酌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系数60%。”审判员 陈 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乘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