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火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火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火明,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宁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火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火明饮酒后驾驶皖P×××××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吉县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得被告人杨火明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安吉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火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达醉酒标准。另查明,本案所涉皖P×××××小型普通客车未经过年检且保险已过期。被告人杨火明曾于2008年5月申领过准驾机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火明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兰某,4、冯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检验报告等书证,相关视听资料,被告人杨火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火明仅申领过拖拉机驾驶证,未取得相应的汽车驾驶资格,故依法不能驾驶汽车,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经年检且保险已过期的汽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火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火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