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辜福勇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强、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福勇,郑强,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59号原告(反诉被告):辜福勇,男,生于1959年2月2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建红、管莎,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强,男,生于1981年12月10日,汉族。被告: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麻柳巷30号。法定代表人:何宝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女,生于1983年9月25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辜福勇与被告(反诉原��)郑强、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辜福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莎、被告郑强、被告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其他损失共计3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辜福勇系川Z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郑强系事实车主聘用的驾驶员,被告飞马公司系川Axxx**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2016年11月4日7时51分,郑强驾驶川A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省道103线彭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外路段时,与辜福勇驾驶的川Zxx**号中型客车搭乘宋邵阳等人相撞,造成川Zxx**号中型客车���损,宋邵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彭山交警队)作出了第51114225201602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辜福勇无责任。原告认为,郑强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营运,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及停运等损失,郑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郑强在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飞马公司系法定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反诉原告)郑强辩称及反诉称,对彭山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川Axxx**号重型货车事实车主系李仲文,我系受李仲文的雇佣在事发时,我系履行提供劳务行为。事发��,我与辜福勇签订的《交通事故后期赔付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系受胁迫签订的、且显失公平,该份协议我不予认可,并反诉请求撤销此协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天数不予认可,具体停运天数应以修车方出具的票据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我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辜福勇辩称,签订协议时,我方并未有胁迫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不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飞马公司辩称,对彭山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交通事故后期赔付协议》,郑强也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方无关。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郑强系在胁迫下签订的《���通事故后期赔付协议》,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7时51分,郑强驾驶川A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省道103线彭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外路段时,与辜福勇驾驶的川Zxx**号中型客车搭乘宋邵阳等人相撞,造成川Zxx**号中型客车受损,宋邵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彭山交警队)作出第51114225201602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辜福勇无责任。2016年11月17日,辜福勇与郑强签订《交通事故后期赔付协议》一份载明:郑强赔付中巴车每天营业收入1000元(以实际交车日期为准,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交车日),中巴车一次性后续车损赔付7000元,事故后看望伤者水果费、餐费、车费等共计500元。2016年11月25日,彭山县泽均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川Zxxx**号中巴车于2016年11月4日至11月25日期间在我厂进行事故维修。另查明,原告辜福勇系川Zxxx**号车的事实车主,被告飞马公司系川Axxx**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李仲文系川Axxx**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郑强系事实车主聘用的驾驶员。另车辆所有人为川Axxx**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庭审前,飞马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仲文为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邛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4月7日,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请求系依据与郑强签订的《交通事故后期赔付协议》主张权利,并不向李仲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邛崃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裁定驳回了飞马公司上述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辜福勇与被告郑强在事发后签订了《交通事故后期赔付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事宜。庭审中,郑强提交相关的视听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系受胁迫、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以此主张撤销该协议。从郑强提交的证据来看,该视听资料中并不存在郑强在签订协议时受胁迫的情形,且从郑强自己的陈述也不能说明自己受到胁迫。另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上看,郑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项目及金额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据此,原告辜福勇与被告郑强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后期赔付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从双方的行为看,事发后双方已对事故发生后的损失赔付事宜进行约定,且赔偿金额明确具体,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其约定。现原告以此赔付协议主张赔偿请求,从该协议来看,签订协议的主体为原告辜福勇与被告郑强,被告飞马公司并非签订协议的主体,故飞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郑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后原告受损的车辆在彭山县泽均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实际交车日为2016年11月25日。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000元/天×22天=22000元。另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7500元,因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郑强、飞马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车辆损失、其他损失共计325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由被告郑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强(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辜福勇交通事故赔偿款295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辜福勇对被告邛崃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辜福勇的���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辜福勇负担30元、被告(反诉原告)郑强负担27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玲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