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郭秀杰、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郭秀杰,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5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冉强,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诗琦,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杰,女,汉族,1961年4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白明,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郭秀杰、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诗琦,被告郭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郭秀杰、白明于2013年10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周转,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可循环授信额度354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10日。同时,被告以自有房产为授信额度内所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了一笔,次日生成1笔一年期贷款。贷款生成后,被告能按期偿还利息。2016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转化(借新还旧)业务,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零售贷款申请表》、《存量贷款转化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338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3%,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生成后,被告就未能按期偿还本息,需要原告多次电催才勉强按期还款。2016年5月21日再次逾期,目前此贷款已连续10期逾期,尚欠本金人民币3,366,621.3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207,967.27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7年1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6条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66,621.3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207,967.27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7年1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44号6门,建筑面积为275.4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秀杰辩称:没有异议,我们同意还钱,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郭秀杰(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白明(授信申请人)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3540000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一扣款账户为:62×××37。被告郭秀杰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44号6门,建筑面积275.44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6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另行追索。当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并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35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账单周期为1天,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借款,于2014年1月生成一笔3540000元的1年期贷款,已结清;2015年1月生成一笔3540000元的1年期贷款,已结清(借新还旧)。2015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150529345007,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124084029407。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8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6年2月5日起到2021年2月5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3%,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归还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第一扣款账户为62×××37。合同同时规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贷款人另行追索。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转化,原贷款编号:8150120400008,额度展期为借新还旧,转化的原因为协议还款,转化类型为变更还款方式,申请转化贷款金额为338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审批同意为被告办理贷款转化,并于2016年2月5日放款3380000元。该笔贷款生成后,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366621.3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7967.27元。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19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零售贷款申请表》、《存量贷款转化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客户逾期账单、贷款还款明细、贷款列表、历次还款情况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郭秀杰的陈述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郭秀杰、白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现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郭秀杰、白明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44号6门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郭秀杰、白明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郭秀杰、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366621.37元,利息、罚息、复利207967.27元。(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郭秀杰、白明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郭秀杰抵押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44号6门的房产,建筑面积275.4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郭秀杰、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7元,减半收取176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秀杰、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