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大执字第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洪海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海,肖杰,刘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年大执字第6363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海,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肖杰,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树东(兼原告王洪海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兼原告王洪海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兰华,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王洪海、肖杰与刘兰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6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洪海、肖杰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兰华按照民事判决书返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一村东顺街西九巷七号的房屋和院落,以及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兰华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刘兰华名下均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洪海、肖杰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兰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洪海、肖杰申请执行返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一村东顺街西九巷七号的房屋和院落,以及案件受理费400元,未受偿清。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刘兰华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64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成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