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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马光德、冯淑辉、童永福、郝光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马光德,冯淑辉,童永福,郝光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8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淑,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马毅,男,该行员工。被告:马光德,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冯淑辉(被告马光德之妻),女,汉族,1956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童永福,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郝光高,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马光德、冯淑辉、童永福、郝光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德、冯淑辉、童永福、郝光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光德、冯淑辉立即偿还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397.88元及至本息付清时止按约定执行的全部罚息、复利);2.被告童永福、郝光高对被告马光德、冯淑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被告马光德、冯淑辉以购树苗共同向本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后,于当月1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农行荣县支行向借款人马光德发放可自助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限额为30000元,被告童永福、郝光高为该自助循环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马光德于2015年4月3日通过自助设备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共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397.88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马光德、冯淑辉、童永福、郝光高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光德、冯淑辉、童永福、郝光高的身份证及马光德与冯淑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记账凭证、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担保、欠款及催收的情况。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说明和本院审查判断,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光德与冯淑辉为夫妻。2013年4月7日,被告马光德、冯淑辉共同以购树苗为由,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书面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借款申请表,当月15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马光德、童永福、郝光高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在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可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合同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款证为准),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童永福、郝光高为该借款连带保证人,承担75000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中,被告马光德于2015年4月3日通过自助设备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3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6.955%,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4325%,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按约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397.88,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马光德、童永福、郝光高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马光德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借款发生于被告马光德、冯淑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马光德名义借款构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淑辉对被告马光德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请求被告马光德、冯淑辉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童永福、郝光高为被告马光德、冯淑辉借款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起诉时,借款人马光德、冯淑辉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担保限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要求被告童永福、郝光高对被告马光德、冯淑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童永福、郝光高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马光德、冯淑辉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德、冯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5397.88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二、被告童永福、郝光高对被告马光德、冯淑辉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马光德、冯淑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马光德、冯淑辉、童永福、郝光高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马光德、冯淑辉、童永福、郝光高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