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4民初6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隋玉贞与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玉贞,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6962号原告:隋玉贞,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香(系该原告妹妹),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王庄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秀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东,该公司安全科长。原告隋玉贞与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玉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香,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秀云、徐恒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玉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1987年8月30日致伤后的残疾赔偿金129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8月30日,李宝坤驾驶山东90/00117号大客车在原崂山县流亭加油站处与钟润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认定,李宝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润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早已赔付完毕,且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30日15时20分,山东省临沂汽车运输公司汽车四队驾驶员李宝坤,驾驶山东90/00117号大客车沿青岛市小白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流亭公路客运加油站门口北侧,左转弯进入该加油站加油时,与驾驶山东02/41323号二轮摩托车带人(载原告隋玉贞)对行的青岛第二织布厂职工钟润成相撞,致钟润成及其妻隋玉贞重伤。钟润成被送往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钟润成死亡。原告隋玉贞右下肢受伤,后因治疗未果致残。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经现场勘验,于1989年11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审批表》,认定李宝坤驾车思想麻痹,抢道抢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润成骑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利,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隋玉贞不承担事故责任。参照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规定,按照以责论处的原则,经研究:1、由临沂客运四队给予钟润成家属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人民币肆仟元整,负担钟润成之子钟顺扶养费(12年×240元=2880元)计人民币贰仟捌佰捌拾元整。2、对伤者隋玉贞的善后处理,待其终止治疗后,做另案处理。3、由临沂客运四队给予钟润成父母供养费人民币壹仟元整。2014年5月23日,原告隋玉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隋玉贞诉称,其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6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60元,护理费67014.31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2元,误工费70454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90元,共计321404.32元。要求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4738.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隋玉贞经济损失人民币19499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隋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为:一、上诉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隋玉贞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具费、误工费、隋玉贞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各方不再追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赔偿款120000元履行完毕。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山东省临沂汽车运输公司系山东90/00117号大客车车主。山东省临沂汽车运输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28日,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警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原��本次诉讼主张的1987年8月30日致伤后的残疾赔偿金129184元,本院已在(2014)城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该项主张,案件上诉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隋玉贞包括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隋玉贞本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自1987年8月30日致伤后的残疾赔偿金129184元,系重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玉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尚未交��的案件受理费2834元,原告隋玉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由原告隋玉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