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建卫与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江苏城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卫,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江苏城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3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卫,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洪,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由镇江羽华装潢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御桥巷1号。法定代表人:朱成毅,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迎宾,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城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正东村招甸。法定代表人:徐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建卫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江科新)、被上诉人江苏城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城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建卫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姚建卫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姚建卫不属于每天必须考勤的人员,一审法院在未要求江苏城科提供全年度考勤的情况下认定其旷工,没有依据;2.镇江科新未向法庭提供单位规章制度,故其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姚建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镇江科新辩称,姚建卫2015年4月不履行请假手续累计旷工8天,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用工单位将其退回镇江科新,镇江科新在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的情况下,与姚建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姚建卫的上诉请求。江苏城科辩称,姚建卫2015年4月旷工8天,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根据江苏城科与镇江科新的协议,江苏城科将其退回镇江科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建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江科新、江苏城科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建卫2014年5月底进入用人单位镇江科新,被派遣到用工单位镇江城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或各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2014年5月29日签订上岗协议,姚建卫的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制,根据考勤和工作业绩,按月考核结算。2014年6月24日,镇江城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城科。江苏城科实行人脸电子考勤。姚建卫知晓并认可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2015年4月1日,江苏城科通知姚建卫待岗,待岗期间正常参加考勤并接受管理。镇江城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2012年1月1日实施)第六章奖惩条例中行政管理方面第3条规定“年度累计旷工5天者,解聘处理”。江苏城科《员工手册》(2014年12月25日修改通过)第二章考勤与休假中“2.2.3旷工: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姚建卫在2015年4月的2、3、6、14、21、28、29、30日没有考勤记录,该时间为用工单位的正常工作时间。2015年5月5日,江苏城科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姚建卫作出处理,将姚建卫退回镇江科新。镇江科新于2015年5月5日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后,于2015年5月6日书面通知姚建卫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姚建卫应发工资40604.69元,平均月工资为3691.33元。姚建卫曾就本案纠纷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镇润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书,对姚建卫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江苏城科将姚建卫退回镇江科新,以及镇江科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据该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镇江科新认为姚建卫2015年4月累计旷工8天,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累计旷工5天者解聘处理”的条款,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镇江科新、江苏城科提供了姚建卫累计旷工8天的考勤记录、上岗协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以及在仲裁时提供的会议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姚建卫旷工8天的违纪事实、姚建卫知晓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姚建卫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虽然姚建卫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旷工,而是正常到岗,没有参加考勤是因为其驾驶员工作的特点,但未提供其正常上班的证据,同时,姚建卫当月因为待岗并未出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单位有姚建卫知晓并认可的管理制度,姚建卫有义务遵守,且关于旷工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应当可以作为对姚建卫违纪行为作出处理的依据。姚建卫对平均月工资等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用工单位江苏城科依据其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将姚建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镇江科新,镇江科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后作出提前解除与姚建卫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故对姚建卫主张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姚建卫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江科新与姚建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据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亦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镇江科新系本案的用人单位,其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以姚建卫“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姚建卫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姚建卫在用工单位江苏城科存在旷工的情况,但用人单位镇江科新未能提供其单位规章制度,故镇江科新与姚建卫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镇江科新与姚建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一审查明,姚建卫平均月工资为3691.33元,工作年限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镇江科新应当支付姚建卫赔偿金7382.66元(3691.33元/月×1个月×2)。综上,姚建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二、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建卫赔偿金7382.66元;三、驳回姚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镇江市科新人才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云云审 判 员 贾黛舒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