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翠平与宋小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平,宋小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679号原告:刘翠平,女,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雪,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翠平诉被告宋小雪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平的委托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小雪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19857元(医疗费15714元、住院伙补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03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小雪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金坛区中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号门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宋小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小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小雪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金坛区中兴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号门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宋小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左足第1、2跖骨骨折、左足第3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后,常州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建休时间为叁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州颖杉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3278元、3100元、732元、335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骑行非机动车,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5714.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0元/天15天1050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护理标准误工费2616.75元/月3个月+15天9158.6期限根据住院时间及建休时间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的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事故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300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合计本案中,原告刘翠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673.3元,该损失由被告宋小雪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18671.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翠平事故损失人民币18671.3元。二、驳回原告刘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元,由原告刘翠平负担102元,由被告宋小雪负担1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98元。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 美 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