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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俊、贺献彬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贺献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571号原告:李俊,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原告:贺献彬,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阳锋,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1。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贺献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贺献彬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阳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贺献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李俊、贺献彬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82229.24元,其中医疗费7636.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18378.24元、护理费3524.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57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贺献彬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78358.53元,其中医疗费16486.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378.24元、护理费556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俊、贺献彬共同诉称:2016年6月8日15时许,孙国伟驾驶豫E×××××(豫EW7**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台路柳屯镇渡母寺电厂路口,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豫E×××××号低速普通货车相碰,造成两车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孙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后经鉴定,二人均构成了十级伤残。经查,豫E×××××(豫EW7**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抚养人有多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出上年度消费支出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均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认为其伤情均不构成伤残,如果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5时许,孙国伟驾驶豫E×××××(豫EW7**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台路柳屯镇渡母寺电厂路口,与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豫E×××××号低速普通货车相碰,造成孙国伟、孙燕庆、李俊、贺献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20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贺献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俊、贺献彬均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俊经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住院6天,后于当天转入滑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颈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原告李俊共住院36天,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7583.55元。原告李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小丽。2016年12月17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6]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李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提供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52.5元。原告李俊母亲郑心爱,出生于1956年12月12日;长女李雪阳,出生于2002年10月15日;次女李怡雪,出生于2009年2月21日;长子李硕阳,出生于2011年4月20日,原告李俊兄弟姐妹共三人。原告贺献彬经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血肿,于2016年6月14日出院,住院6天,后于当日转入滑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眼部外伤,于2016年8月6日出院,住院53天。原告贺献彬共住院59天,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6153.99元。原告贺献彬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吕凤珍。2016年12月17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6]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献彬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贺献彬提供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332.5元。原告贺献彬母亲贺廷梅,出生于1944年12月28日;次子贺林林,出生于2002年9月3日,原告贺献彬兄弟姐妹共四人。孙国伟为事故发生时豫E×××××(豫EW7**挂)号重型货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其中豫E×××××号车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EW7**挂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俊、贺献彬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俊所诉医疗费7636.05元(含鉴定检查费52.5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36天,每天50元,计款180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住院36天,计款720元;原告李俊所诉误工费18378.24元,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2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住院36天,计款3339.32元(33857元/年÷365天×36天);原告李俊构成十级伤残,故所诉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其母亲郑心爱计算19年,由3人抚养,其子女应分别计算12年、10年、4年,由2人抚养,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87元/年计算,共计16601.53元(8587元/年×19年×10%÷3人+8587元/年×12年×10%÷2人+8587元/年×10年×10%÷2人+8587元/年×4年×10%÷2人);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39995.53元(23394元+16601.53元)。原告李俊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李俊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72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贺献彬所诉医疗费16486.49元(含鉴定检查费),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9天计算,每天50元,计款295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59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180元;原告贺献彬所诉误工费18378.24元,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2天,计款18378.24元(34941元/年÷365天×192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住院59天,计款5472.78元(33857元/年÷365天×59天);原告贺献彬构成十级伤残,故所诉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8元,其母亲计算8年,由4人抚养,其次子贺林林计算4年,由2人抚养,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8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贺献彬所诉鉴定费700元,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贺献彬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贺献彬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18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俊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636.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8378.24元、护理费3339.3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995.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289.1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献彬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486.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8378.24元、护理费5472.7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682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80元,共计77476.3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289.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献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476.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李俊、贺献彬共同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