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扶沟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2日因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1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佟某在扶沟县城北关永善医院看过病后,发现院内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上有一个蓝白色的旅行包无人看管,乘机掂走。该包是在医院看病的被害人胡某1、胡某2父子所带,包内有一部银色OPPO手机、一个手机充电器、八件衣服、一包普洱茶叶。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1。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佟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佟某在扶沟县城北关永善医院看过病后,发现院内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上有一个蓝白色的旅行包无人看管,乘机掂走。该包是在医院看病的被害人胡某1、胡某2父子所带,包内有一部银色OPPO手机、一个手机充电器、八件衣服、一包普洱茶叶。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佟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在永善医院看病期间掂走他人摩托车上的旅行包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6年11月4日上午8点左右其到永善医院看病后,下午两三点准备骑电车回家。快走到车棚时看到在离车棚不远的停车位上停着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车上放着一个蓝白色的塑料旅行包,其走到那辆黑色摩托车跟前把旅行包给掂走了就骑电车回家了。包里有一部银色手机,八件衣服,其中两件是新的,还有一个手机充电器和一盒茶叶,还有一点吃的零食。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4日下午14点左右其带儿子胡某2到永善医院看病,把摩托车停放在停车位里,把带的包放在摩托车上,15点左右出来发现包不见了。(2)、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与胡某1陈述基本一致。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位置,经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发现一名戴帽子的男子于下午3点零5分左右将被害人的包掂走。4、物证。被盗物品的照片,证实了被盗的物品。5、鉴定意见。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9项合计为人民币1200元。6、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佟某的身份信息,无犯罪前科。(2)、扶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侦查机关从佟某手中扣押OPPOG7T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一个,男式服装8件,普洱茶叶一包,塑料旅行包一个。(3)、发还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发已经退还给了被害人胡某1。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佟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学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