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树喜、胡家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树喜,胡家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树喜,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全,男,194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胡树喜因与被上诉人胡家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1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树喜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如下:1.1980年包产到户,上诉人在本组地名槽子处有承包耕地1亩,1981年上诉人在槽子处承包地右面开荒,该地块上诉人一直耕种管理至2015年夹岩水库征用已达35年之久,其间,并无任何人(包括安坪村委会)主张该地块的使用权,以上事实原告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安坪村委会证明》及《安坪村委会处理意见》相关证据材料为证。原审法院以安坪村委会是村民基层自治组织,不是土地行政确权机关,其证明不能证明争议的1.83亩土地的权属错误,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块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胡家全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原审原告胡树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争议地块征用费50634.27元、树木款2200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980年包产到户,我户在本组地名槽子处有承包耕地1亩(夹岩水库征地实际丈量为1.69亩),1981年我户在本组地名槽子处承包地右面开荒(夹岩水库征地实际丈量为1.83亩),该地块本户一直耕种管理至被夹岩水库征用。其间,并无任何人主张该地块的使用权,以上事实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安坪村委会证明》及《安坪村委会处理意见》等证据材料为证。夹岩水库征地时,本组村民胡家全户以我户开垦的荒地块是其“荒地”为由,主张该地块使用权,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一审法院。原审被告胡家全辩称:原告诉称槽子处的1.83亩荒地不是原告胡树喜开荒的,是胡家全的,该1.83亩争议之地不是在槽子处,其小地名叫落脚麻窝,该争议之地包含在胡家全1982年《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坐落于木场的土地范围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树喜与被告胡家全均系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长冲组的村民,原告胡树喜诉称位于本组小地名槽子处有1.83亩土地是其户在1981年在其承包地的右面开的荒地,该荒地一直由原告胡树喜耕种管理。2015年因修建夹岩水库被征用,故该1.83亩土地的征用费50634.27元,树木款220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胡家全辩称,该1.83亩土地不是位于槽子处,而是位于落脚麻窝,该1.83亩土地不是原告胡树喜的,而是被告胡家全的,因此该1.83亩土地的征用费及树木款应归被告胡家全所有。由于双方对该1.83亩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现该1.83亩土地的征用费仍存放在夹岩水库指挥部。2016年8月4日,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2017年3月14日,原告胡树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争议土地征用费50634.27元、树木款2200元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主张争议的1.83亩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归其所有的权源是对已被征用的1.83亩土地享有权利。原、被告均称自己享有该1.83亩土地的权利,为此,原告胡树喜提供了安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的1.83亩土地享有权利。被告胡家全提供了《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争议的1.83亩土地享有权利。由于争议的1.83亩土地已因修建夹岩水库被征用,其原地形地貌已不复存在,客观上不能进行勘验,单凭原告提供的安坪村委会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均不能证明争议的1.83亩土地的权属问题,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的1.83亩土地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胡树喜和被告胡家全之间关于1.83亩土地的权属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确权是人民政府依法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认定,明确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权的范畴,而不是司法权的范畴,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胡树喜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胡树喜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树喜的起诉。原告胡树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0元,退回原告胡树喜。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的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树喜主张争议1.83亩土地系其在承包地旁开垦的荒地,一直由其耕种三十多年,并称其承包地已征收丈量。村委会证明:争议地是胡树喜开垦的荒地,一直由胡树喜管理耕种。故争议地与胡树喜承包地之间边界清楚,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胡家全主张争议地系在其《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坐落于木场的土地范围内,后开荒耕种后又登记在土地承包证上,补偿款应由其享有。经查,被上诉人胡家全提交的《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复印件载明:西至大路沟。对此,胡树喜不予认可,认为“沟”字是被上诉人添加的,不真实,并要求提供原件进行质证,但胡家全未提交原件核对。大方县黄泥塘镇安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胡家全之子胡廷祥提供一份证实材料为胡家全家自留山西抵大路,而争议地段为大路以下。被上诉人胡家全之子提交的自留山证(复印件)记载内容与安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内容不符,且拒不提交原件核对,故对其陈述及其提交的《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复印件不予采信,其主张“西抵大路沟”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故本案争议地权属清楚,属集体所有的荒山。上诉人胡树喜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将农户擅自开垦的荒山进行发包,故上诉人胡树喜不因其开垦行为就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集体所有。至于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本案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性事务,在未确定分配方案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判以争议地权属不清,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胡树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钦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