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庆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庆波,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2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2008年6月16日、2010年3月18日、2011年4月20日、2013年6月8日、2014年7月14日、2016年3月10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个月、八个月、二年、十个月、一年九个月、九个月,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庆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闽0425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庆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周庆波因缺钱便到大田县建设镇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3时许,周庆波发现建设镇建设村095号房屋铁门未上锁便进入房屋准备实施盗窃,在房屋一楼未发现可偷财物便进入二楼被害人林某套房卧室内翻找财物,被在卧室内午睡的林某发现并控制。大田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周庆波当场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庆波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庆波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庆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和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周庆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周庆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周庆波上诉理由:其未盗得财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庆波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庆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庆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量周庆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犯罪的情节,依法决定相应的刑罚,量刑规范、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刘时杰审判员 张文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安雅婷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