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郝龙山与温建林、胡密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龙山,温建林,胡密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701号原告:郝龙山,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建林,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胡密茹,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郝龙山与被告温建林、胡密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龙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建林、胡密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龙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温建林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用并持有原告100000元信用卡,该信用卡余额100000元由其使用,并负债还清,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将原告信用卡内的100000元予以偿还。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建林的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温建林、胡密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二被告在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称:原告表述的借款经过属实,但已经偿还了8550元,剩余的91450元和分期的手续费用应当偿还。原告郝龙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7月18日的借条;2、户名为郝龙山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3、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4、原告自己还款5000元存款凭证。被告温建林、胡密茹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质证称:无异议,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温建林系同学关系,二被告于1991年1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建林负责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支银行的信用卡办理业务,为原告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并一直持原告信用卡进行消费使用。2016年7月18日,被告温建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郝龙山信用卡:62×××02金额壹拾万元,我负责还清为止,余额清零,卡销掉,不能出现逾期不良记录。温建林2016年7月18日”,原告将信用卡交由被告温建林继续使用。后被告温建林将原告的信用卡消费100000元并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温建林偿还8550元,余款9145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温建林以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郝龙山借款,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由被告温建林消费使用,被告温建林给原告郝龙山出具借条,表明原告郝龙山与被告温建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郝龙山持被告温建林出具的债权凭证,并依据被告温建林消费其信用卡的记录要求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虽被告温建林给原告出具的是100000元借条,但被告温建林对原告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在原告催促下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应作为被告温建林现所欠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故被告温建林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91450元。被告温建林在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后,并未及时偿还,却将消费原告信用卡的额度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温建林承担,但该部分费用现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胡密茹同被告温建林一起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建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建林、胡密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龙山借款91450元。二、驳回原告郝龙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案件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温建林、胡密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要辉人民陪审员 李松强人民陪审员 董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