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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观海与廖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海,廖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896号原告:李观海,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廖某1,男,200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廖某1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廖某2(系被告廖某1父亲),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廖某1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某(系被告廖某1母亲),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平市。原告李观海与被告廖某1、廖某2、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2、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施救费1769元、车辆修理修配劳务费4895元、小型汽车租赁费9500元,共计16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15时30分驾驶桂A×××××号小轿车沿江滨路由平南县西江大桥方向(东)往平南县政府方向(西)行驶,至平南县江滨路西江明珠门前路段时,原告右转弯驶入周屋市场,被告廖某1发现原告车辆右转弯时,没有采取减速和避让,故与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1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廖某1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以上损失,被告廖某1及其监护人未支付分文。因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廖某1、廖某2、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桂A×××××号小轿车沿江滨路由平南县西江大桥方向(东)往平南县政府方向(西)行驶,廖某1驾驶并搭乘李晓钧、杨奇锦的无号牌摩托车与其同向在其后方行驶,至平南县江滨路西江明珠门前路段时,原告驾车右转弯驶入周屋市场,廖某1发现原告车辆右转弯后,采取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桂A×××××号小轿车右侧与无号牌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廖某1及李晓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1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BY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观海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李晓钧、杨奇锦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温荣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向温荣华借用该车。事故发生后,桂A×××××号小轿车被扣押。被告廖某2、张某是被告廖某1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发票、停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损失如下:1.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1769元,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提供的施救费收据包括停车费,而收费单位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为395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施救费损失为395元,原告所支出的检测费和停车费,因不属法律规定赔偿的项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2.车辆修理修配劳务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修配劳务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轿车损坏,原告修复车辆确实需要产生修理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修配劳务费4895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以及维修项目清单予以证明,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车辆所发生碰撞的位置及所修车辆部位,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小车汽车租赁费:原告主张用租赁小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租赁费9500元,虽然能提供有效票据以及租车合同予以证实,但原告发生本次事故所驾车辆,是其向他人借用,其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共计5290元。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廖某1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对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廖某1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某1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承担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及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的规定,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廖某1有财产可供赔偿,被告廖某1承担本案赔偿部分,应由其监护人廖某2、张某承担。对原告李观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2、张某共同赔偿5290元给原告李观海;二、驳回原告李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李观海负担135元,由被告廖某2、张某共同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祖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