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广文支行与郑江林、丁小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广文支行,郑江林,丁小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6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广文支行。负责人:郭春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凌筱,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江林。被告:丁小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广文支行诉被告郑江林、丁小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江林、丁小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广文支行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江林提供30万元贷款,被告丁小侠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郑江林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江林、丁小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686.13元、利息(含罚息)5527.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郑江林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园小区14号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75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郑江林、丁小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鸢飞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鸢飞路支行)与被告郑江林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江林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月利率即为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务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另,被告丁小侠向建行鸢飞路支行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同意借款人郑江林向贵行申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保证在取得银行贷款后,用自己的收入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同日,建行鸢飞路支行与被告郑江林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江林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园小区14号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城商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2008年8月8日,建行潍坊分行如约向被告郑江林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郑江林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87686.13元、利息(含罚息)5527.1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向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及收款凭证。另查,建行鸢飞路支行于2013年9月3日撤并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广文支行即本案原告,原有存款、贷款业务自撤并后均由广文支行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承诺函、个人住房贷款声明、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建行鸢飞路支行于2013年9月3日撤并到建行广文支行,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郑江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郑江林,被告郑江林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郑江林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7686.13元及利息(含罚息)5527.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由被告郑江林承担。被告丁小侠承诺对被告郑江林上述30万元的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故被告丁小侠也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江林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园小区14号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城商字第××号)为其3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当被告郑江林未按照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就其主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江林、丁小侠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江林、丁小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广文支行借款本金87686.13元及利息5527.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郑江林、丁小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广文支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广文支行在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二项所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郑江林名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园小区14号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城商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广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诉讼保全费998元,共计331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