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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广西五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广西五丰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118号原告陈某某,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唐海燕,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广西玉林市容县。被告广西五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物流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50号。法定代表人谢胜安,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霖,系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金玉路53号。负责人朱和达,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祥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五丰物流公司、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燕,被告黄某某、五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霖,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8月9日7时1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桂K×××××号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至遂溪省道290线38KM+900M路段在超车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陈某某驾驶并搭载赵娣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赵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及赵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住院共139天)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在遂溪杨柑卫生院、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共计75785.6元。其中有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且“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留陪护人员2名,后期留陪护1名”,另说明原告“需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伍仟元”。2016年10月31日,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医疗费,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进行鉴定和评定,其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肋骨(共4根)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9.8%,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V(九)级伤残;并评定原告用于取出所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要花费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自2008年起与其妻子赵娣在遂溪××××镇市场海鲜档口从事海鲜生意,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妻子赵娣均无法正常经营生意,从事故发生日到定残日,原告误工共计139天,误工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根据2016年零售业年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共计26897.8元。经查明,事故所涉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50031)的所有人系原告,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其更换零配件和修理项目总损失为1030元;桂K×××××号重型平板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五丰物流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黄某某、五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次���故造成的损失143131.33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据2、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证、桂K×××××号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企业基本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或票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费用汇总清单;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鉴定中心资质文件及鉴定费发票;证据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明细表、评估费发票;证据7、证明。被告黄某某、五丰物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明细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为按照法律规定,需在治疗终结后两个月才可以作司法鉴定,因此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于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我方认为标准过高,应该按照一般农村消费水平来计算。对于残疾鉴定有异议,因为鉴定的时间不恰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该产生误工费。对于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伤残鉴定的费用应当谁主张谁负责。对于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被告黄某某、五丰物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没有向本院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对医疗费、营养费、医疗伙食补助已���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我方不予答辩。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伤者所作鉴定的时间过早,提前做鉴定会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影响,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陈某某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产生误工费的年龄,我方认为该费用不予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方未能提供发票等票据,而且交通费4000元过高。对于伤残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认为过高。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7时10分,黄某某驾驶桂K×××××号重型平板货车沿省道290线由龙眼往杨柑方向行驶,行至遂溪省道290线38KM+900M路段在超车过程中向右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时碰刮同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50031)二轮摩托车相碰(搭载赵娣),造成陈某某、赵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处理,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赵娣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杨柑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682元,当天转至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95.8元。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139天,用去医疗费57380.47元。经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5肋骨多发骨折;3、左侧眼眶上缘骨折;4、头部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需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为壹万伍仟元,加强营养,此次住院前贰个月留陪护,后期留壹陪护,需门诊复查。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24.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60782.8元。2016年11月9日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肋骨(共4根)骨折,经保守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9.8%,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用于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五丰物流公司赔偿了原告73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系被告五丰物流公司的雇佣员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被告五丰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陈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杨柑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682元���当天转至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195.8元,用去住院医疗费57380.47元,陈某某于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39天。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24.5元,以上合计60782.77元。有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收费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贰个月由2人护理,后期由1人陪护,有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元计算,符合当地一般护工护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9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900元(100元/天×60天×2人+100元/天×7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补助费应为13900元(100元/天×139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170元(30元/天×139天)。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为农村户口,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肋骨(共4根)骨折,经保守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9.8%,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2%;原告于1953年7月27出生,至定残时应计赔16年8个月。三被告在��审过程中虽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988.13元(13360.4元/年×16年八个月×22%)。原告主张司法鉴定250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5肋骨(共4根)骨折,经保守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9.8%,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12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用于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无号牌(发动机号码:50031)二轮摩托车损失费103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230元,有广东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合法票据佐证,且被告在庭审时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支持。原告上述的损失���计174470.9元(医疗费60782.77元+护理费1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417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8.13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五丰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99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8.13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86388.13元。由于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原告赵娣【案号:(2017)粤0823民初117号】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34594.27元(误工费11794.27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3000元);两案该项目共120982.4元(34594.27元+86388.13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应按两案赔偿数额所占的比例在伤残赔偿限额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偿原告陈某某78546.09元(86388.13÷120982.4×110000元),超出部分7842.04元(86388.13元-78546.09元元),因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黄某某赔偿给原告陈某某7842.04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07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4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86852.77元;由于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原告赵娣【案号:(2017)粤0823民初117号】该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69118.6元(医疗费51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4140元);两案该项目共155971.37元(86852.77元+69118.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应按两案赔偿数额所占的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某某5568.51元(86852.77元÷155971.37元×10000元),超出部分81284.26元(86852.77元-5568.51元),因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黄某某赔偿给原告赵娣81284.26元。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费用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费123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1230元。综上,���告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5344.6元(78546.09元+5568.51元+1230元)。被告黄某某共需赔偿给原告陈某某89126.3元(7842.04元+81284.26元),被告黄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73000元,冲减后尚需赔偿原告16126.3元(89126.3元-73000元)。在审理原告赵娣诉被告黄某某、五丰物流公司、天安财险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方承认被告黄某某系被告五丰物流公司的雇佣员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故被告黄某某需赔偿原告16126.3元由被告五丰物流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保险款85344.6元给原告陈某某。限被告广西五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6126.3元给原告陈某某。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31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16.6元���由被告广西五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6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子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等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