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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单成红、张某与张先龙、宿迁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单成红,张某,张先龙,宿迁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再12号原审原告单成红,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单成红(张某母亲),系本案第一原告。原审被告张先龙,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审被告宿迁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东路19号(东苑大厦17-108)。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和北海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玲,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伟,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单成红、张某与原审被告张先龙、宿迁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诚信公司)、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02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苏1311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单成红,被告诚信公司、公交公司、人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单成红、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6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两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车辆与被告诚信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审被告张先龙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另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承担543元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6月12日13时5分,史亚鑫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宿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宿泗线18KM+6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先龙驾驶的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史亚鑫和大客车乘车人单成红、张某、高加攀、王佳静、姜梦子受伤,及道路北侧7棵杨树、双方车辆和乘车人高加攀、王佳静、姜梦子手机损坏,史亚鑫于当日经宿迁市人民医院就诊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亚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先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大客车乘车人XX友、单成红、张某、高加攀、王佳静、姜梦子六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张某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侧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后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张某共住院5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250.49元。2015年6月13日,单成红至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3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肘外伤,建议休息一周。诉讼中,张某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东院司法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有关伤残程度的评定,由于年龄上尚小,暂不具备鉴定条件,建议可在六周岁后再行委托评定;被鉴定人张某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张某支付鉴定费用1610元。另查明,史亚鑫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诚信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先龙系被告公交二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单成红的丈夫张德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等,单成红正常在店里工作。本案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史亚鑫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诚信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涉案交强险系事故发生后投保。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史亚鑫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单成红、张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诚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成红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故医疗费支持26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酌定参照零售业行业标准43736元/年计算,故单成红的误工损失为839元【(43736÷365)元/天×7天】;3.交通费,酌定支持10元。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故医疗费支持3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酌定参照零售业行业标准43736元/年计算,故护理费支持14380元【(43736÷365)元/天×120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诚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成红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合计1102元(263+839)。被告诚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8720元(3250+90+900+100+143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宿豫民初字第02668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宿迁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单成红医疗费、误工费损失1102元;三、原审被告宿迁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8720元;四、驳回原告原审原告单成红、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10元,合计1810元,由原审被告诚信公司负担543元,由原审原告单成红、张某负担1267元(原审原告已预缴,原审被告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单成红、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庆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