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54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某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署的《投资协议》;2.松某某返还李某某借款100万元;3.松某某支付李某某以10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李某某经案外人戴炯巍介绍认识松某某;松某某自称其在上海、香港等地投资设立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缺乏资金,向李某某提出借款;出于对戴炯巍的信任,李某某分三次向松某某出借合计100万元,双方还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该借款将作为双方共同经营太羽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羽公司)的入股款;但松某某收到钱款后不久便失去联系,李某某未成为太羽公司股东,该公司亦未正常经营;李某某曾多次联系松某某,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李某某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松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松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松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月13日,李某某通过案外人翁某某向松某某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10日,李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松某某转账70万元。2013年12月4日,李某某与松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松某某……乙方:李某某……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成立合资企业……达成协议如下:一、出资与股权甲乙双方商定:合资公司以甲方在香港注册成立的MAXCONSUITINGINTERNATIONALLIMTED公司及该公司独资子公司“太羽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积累的商务客户、资源、业务为合资公司起步阶段的主要业务源……合资公司以乙方投入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双方共同的合资公司股本金。甲方持有合资公司股权51%,乙方持有合资公司股权39%……为合资公司业务发展计,乙方以甲方借款形式,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个人(见2013.11甲乙双方的借条),甲方用于支付日本世嘉PPSP合同款。甲方确保在合资公司注册成立之时(最迟不超过2014.1.30)用该笔资金代乙方及战略合伙人进行股权出资验资以确权。……”。另查明,太羽公司于2012年4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松某某,该公司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以借款形式交付松某某100万元,欲以双方成立合资企业共同投资经营,松某某收款后,未按约如期将其钱款用于股权出资验资,至今亦无证据表明合资公司已成立且该100万元用于股权出资验资,现李某某要求松某某返还钱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松某某长期占用资金势必造成李某某经济损失,结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诉讼中,李某某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以10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40元,由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松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