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刑更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永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永芬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1663号罪犯黄永芬,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温某刑初字第1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永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俊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指派民警应潇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黄永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永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黄永芬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黄永芬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内获得六个表扬。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永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判处的财产性义务,综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性义务履行情况、监内消费及改造表现,本院依法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永芬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