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刑初90号唐庆庆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庆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庆庆,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2月15日至20日临时羁押于四川省南充市看守所。2017年2月21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庆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庆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唐庆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申领一张卡号4637580007515061尊然白金信用卡,并于同年4月18日开卡使用。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唐庆庆明知该公司信用卡限本人使用的相关规定,但仍将该卡交于其丈夫李某某透支使用。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4日,李某某在被告人唐庆庆知情的情况下,共计透支消费本金98443.29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36701.97元,合计欠款126913.12元。案发后本息全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庆庆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上述认定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信用卡消费明细、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唐庆庆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唐庆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唐庆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申领一张卡号4637580007515061尊然白金信用卡,并于同年4月18日开卡使用。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唐庆庆明知该公司信用卡限本人使用的相关规定,但仍将该卡交于其丈夫李某某透支使用。李某某在被告人唐庆庆知情的情况下,共计透支消费本金98443.29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36701.97元,合计欠款126913.12元。该款于2016年3月27日逾期,银行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21日、5月25日两次发出书面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仍未归还。案发后2017年2月28日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3、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7年2月6日本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的唐庆庆列为在逃人员,同年2月15日16时45分许,刑拘在逃的被告人唐庆庆在成都南部火车站被成都铁路公安处阆中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15日被押送至四川省南充市看守所,同年2月20日被本县公安局民警带离的事实。4、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唐庆庆在该行申领卡号4637580007515061尊然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十万元,该卡自2016年3月27日开始逾期,共计透支本金98443.29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36701.97元,合计欠款126913.12元,经该行工作人员两次上门催收后仍未还款,后我行工作人员已找不见她本人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申领一张卡号4637580007515061尊然白金信用卡,并于同年4月18日开卡使用,其丈夫李某某将卡内98443.29元现金予以透支,后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和书面催款四五次让我还款,我承诺还款,但没有偿还能力。后因电话丢失,银行没有联系到我的事实。6、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持妻子唐庆庆4637580007515061的信用卡,将卡内98443.29元现金予以透支,案发后全部还清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间,其将位于大通县塔尔镇塔尔粮站的场地承租给大通县领航建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辨认出在大通县塔尔镇领航建材公司工作的12组照片中的3号系唐庆庆。7、检查笔录、大公(苏)现检字(2017)10022号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唐庆庆的人身及尿液进行检测,唐庆庆体表无伤情且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的事实。8、信用卡办卡资料、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唐庆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供其在大通县塔尔镇领航建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25000元的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大通县支行,分别在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人唐庆庆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人唐庆庆卡号为4637580007515061的信用卡消费明细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大通县支行出具的信用卡还清证明,证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唐庆庆持有的4637580007515061的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已全部还清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唐庆庆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庆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98443.29元,数额较大,且还款到期后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唐庆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全部偿还透支本息,认罪悔罪,履行财产刑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庆庆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庆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马德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