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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杨生青李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杨生青,李海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785号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乌昌路638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剑鸣,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杨生青,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被告:李海新,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生青、被告李海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