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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李某、吴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李某,吴某2,吴某3,吴某4,任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系被继承人三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系被继承人配偶),女,193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系被继承人长子),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玲(系吴某2之妻),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系被继承人之女),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保(系吴某3之夫),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4(系被继承人次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系被继承人继女),女,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吴某2、吴亚军、吴某4、任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1、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玲、被上诉人吴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保、被上诉人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原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未认定遗嘱有效错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支出的费用错误;3、原判关于被继承人的涉案房屋认定错误;4、原判未认定被继承人代管的款项错误;5、原判认定关于老宅变卖的款项错误;6、原判认定李某工资存入被继承人账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原审未认定遗嘱有效正确;2、原判认定的费用正确,上诉人原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3、房屋的问题愿意和上诉人协商解决;4、上诉人所述被继承人代其保管的款项以及老宅变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吴某2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3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某4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任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将被继承人吴振甫名下银行存款485000元判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任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增加诉讼请求:将被继承人吴振甫死亡后(吴振甫生前系太原市迎泽区骨伤科医院离退职工)社保部门发放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31480元及丧葬费4000元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吴振甫与李某于199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与前妻有四名子女即长子吴某2、女儿吴某3、次子吴某4、三子吴某1,李某与前夫有一女任某。被继承人于2015年12月26日去世。经一审法院调查银行资料,被继承人名下的11个银行账户在去世时共有金额292502.08元,上述11个账户均开立于2006年之后,其中吴某1于2016年1月3日从上述被继承人名下的9个账户中共计取款265029.85元,剩余账户及金额为邮政储蓄银行享堂支行账户3472.23元、中国交通银行太原上官巷支行账户24000元。太原市迎泽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于2016年3月7日出具证明”太原市迎泽区骨伤科医院职工吴振甫同志于2015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该同志身份证号码是×××。该同志丧葬费应发4000元,抚恤金31480元,合计3548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李某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名下位于上官巷6楼1单元7号的房产,上述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分析吴某1提供的正式票据,认可被继承人住院抢救等医疗花费7502.6元,丧葬花费769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因被继承人名下的账户均开立于其与李某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继承人在去世时名下的292502.08元存款为被继承人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146251.04元为李某所有,剩余一半即146251.04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李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应发放的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31480元及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一套。丧葬费部分扣减实际花费7690元,费用不足部分为3690元;抚恤金部分可参照遗产处理原则进行合理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暂不予处理,待房屋权属确定后李某可另行主张。被继承人生病期间的治疗抢救费用票据及丧葬费用票据均由吴某1提交,李某辩称上述费用并非由吴某1支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李某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上述费用为吴某1垫付;李某抗辩吴某1将来会根据医疗费用原票取得部分报销,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吴某4辩称被继承人现有遗产中有一部分为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吴某1辩称,被继承人的现有遗产中有一部分为被继承人替其代管的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将吴某1因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抢救垫付的7502.6元、丧葬费不足部分3690元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减,被继承人最终遗产为135058.44元。本案中共有五名继承人即李某和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任某与被继承人为继父女关系,因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存在法律规定的抚养和扶养关系,故任某不能作为本案继承人。关于遗产的分配,吴某1辩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即五名继承人对遗产各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即27011.69元,对抚恤金31480元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共计292502.08元,吴某1已取走265029.85元,具体分配方案为:被继承人存款中的173262.73元归原告所有,即尚未取款的27472.23元归李某所有,此外吴某1向李某支付145790.5元;吴某1向吴某2、吴某3、吴某4各支付27011.69元;剩余38204.28元归吴某1所有,其中包括补偿被继承人的住院花销及丧葬花销11192.6元。丧葬费4000元归吴某1所有用于补偿被继承人的丧葬花销费用。抚恤金31480元由李某和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判决:1、被继承人吴振甫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享堂支行账户3472.23元、中国交通银行太原上官巷支行账户24000元归李某所有;2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145790.5元;向吴某2、吴某3、吴某4分别支付27011.69元;3被继承人吴振甫应发的丧葬费4000元归吴某1所有;应发的抚恤金31480元由李某和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4、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原李某负担4175元,由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各负担1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未认定遗嘱有效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用错误、被继承人现有遗产中有一部分为待其保管财产”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老宅变卖款项”的上诉理由,原判并无涉及,如有发生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未处理涉案房屋”的上诉理由,由于涉案房屋未取得所有权,原判认定待房屋产权确定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云昌审 判 员 段晋文审 判 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岳寸丽书 记 员 贾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