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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诉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兵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54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崔兵选,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崔兵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崔兵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8300元及利息65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兵选在张桥镇华张村经营砖厂,2015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两车混煤,共计价款18300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暂欠王某煤款18300元,月息按1.5计算。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崔兵选辩称,其确实欠原告煤款18300元,因无力偿还,到现在一直没有还过,利息是原告要求约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崔兵选于2015年4月从原告王某处购煤,双方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83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作为买受人,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崔兵选欠原告王某18300元煤款属实,且分文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打欠条之日)至2017年4月27日,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的利息6588元,未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所以对原告仅主张从打欠条之日起算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6588元,属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兵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本息共计24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兵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加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