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兴峰与郭强、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峰,郭强,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73号原告:宋兴峰,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秀秀,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强,男,汉族,1969年2月7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敏,女,汉族,1965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宋兴峰诉被告郭强、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峰的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426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开始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在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款426600元,并于该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郭强未答辩。李敏辩称:郭强所借款,我一无所知,属于他个人行为或公司行为,他所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也没有同郭强一起经营他的生意,自结婚以来,我和郭强的生活和对外开支都是AA制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兴峰从事水泥销售,郭强从宋兴峰处赊购水泥,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郭强欠宋兴峰水泥款426600元,郭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下欠宋兴峰水泥款肆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426600.00元)。郭强与李敏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9日在太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郭强欠宋兴峰水泥款426600元,有郭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宋兴峰要求郭强支付欠款4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宋兴峰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债务系郭强与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郭强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宋兴峰主张李敏与郭强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兴峰支付欠款426600元。二、驳回原告宋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9元,财产保全费2653元,合计10352元,由被告郭强、李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永久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