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常某4、常某5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4,常某5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4,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人常某5,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马明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4、常某5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4、常某5及其辩护人马明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4、常某5与被害人常某1在本市静安区普善路958弄2期工地处因捡拾废钢筋发生争执,后常某4、常某5与常某1发生扭打。期间,常某4捡起一根废钢筋砸到常某1头部。经鉴定,常某1构成轻伤一级及轻微伤。被告人常某4、常某5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1的陈述、证人常某2、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调取、制作的案发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常某4、常某5的户籍资料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4、常某5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某4、常某5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常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