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圣祥与胡学兰、李军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祥,胡学兰,李军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863号原告:王圣祥,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兰,女,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军宝,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万佛路交叉口广电中心机房一层东,统一社会代码:913415005888751819。法定代表人:潘文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公司员工。原告王圣祥与被告胡学兰、李军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教富,被告胡学兰、李军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计7989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原告出院后我司和被告一及原告在2017年1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清单中已经赔偿部分不应当诉请;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垫付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胡学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胡学兰、李军宝的户籍信息、工商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目的:1、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病案,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王圣祥的受伤为脑震荡,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眼睑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为1700;证据七: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单王乡新街经营洗车生意,属于个体工商户。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证据五:三性无异议,我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我司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是否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胡学兰、李军宝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赔偿调解协议,证明我司事故发生后,除残疾赔偿金外,其他已经赔偿。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院就被被告一拉到保险公司,这不是终结性的赔偿,只是部分性赔偿。被告胡学兰、李军宝质证: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胡学兰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沿X017线行驶至X017线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单王小学门口时,与王圣祥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圣祥及电动车上乘客王中一、刘静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圣祥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眼睑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24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圣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胡学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圣祥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学兰驾驶的NBL809的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前楼村村民委员会及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单王街道居住并从事洗车、蒸大馍生意多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胡学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原告医疗费由被告胡学兰垫付,保险公司已另行赔付给胡学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误工费17130元(150天×114.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2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圣祥护理费685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700元,计72064元(已付款15000元在履行时比除);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圣祥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计2280元;三、被告胡学兰、李军宝赔偿原告王圣祥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学兰、李军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