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俞星星与任江南、任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星星,任江南,任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274号原告:俞星星,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任江南,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任文武,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俞星星与被告任江南、任文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星星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任江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任文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5日,被告任江南由被告任文武担保向原告俞星星借款1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俞星星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以此为据!时间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借款至今,被告任江南仅归还原告俞星星借款本金合计4200元,对其余尚欠的借款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江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星星借款本金10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文武对被告任江南的应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被告任江南、任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韶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