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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乾秋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乾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乾秋,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主任兼财务科科长,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6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丽清,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乾秋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乾秋及辩护人朱丽清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乾秋系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俞某、尤某2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合计200000元,数据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税务局文件、任免文件、证人证言、出口退税登记申请、审核审批表、供应商明细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乾秋提出:1.尤某2给的10000元是劳务费;2.2016年俞某给的80000元中包括其帮俞某代购香烟款13000元;3.2015年9月后其不再担任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之后收受俞某钱款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戴乾秋在2016年6月2日至6月4日所作供述是在抑郁症患病期间;2.10000元是尤某2拍得桐乡利展纺织有限公司财产后被告人戴乾秋为其解决税收问题进行财务指导所得的劳务费;3.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指控的收受俞某190000元中包含了13000元代购香烟款,此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5.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乾秋原系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2010年2月至2015年9月间,其先后担任税源管理三科科长、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科长(分局长),负责辖区内进出口企业税收管理,之后任办公室(财务科)主任(科长)。2012年,被告人戴乾秋受海宁广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所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被管理企业海宁金茂五金有限公司介绍纸箱业务,之后自2013年春节至2016年春节,多次收受俞某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70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戴乾秋收受海宁市德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尤某2为感谢其在出口退税管理上给予的帮助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戴乾秋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收受俞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并向海宁市人民检察院退赃200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因被告人戴乾秋是国税局干部,其托戴乾秋出面向海宁金茂五金有限公司介绍海宁广源包装有限公司纸箱业务,之后每年按承诺的总业务量4%给戴乾秋好处费,分别为2013年40000元、2014年40000元、2015年50000元、2016年80000元,其中2016年春节时给的80000元中包含了以前让戴乾秋代购的香烟款。2.证人尤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经营海宁市德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期间,因出口退税方面得到了被告人戴乾秋的帮助而多次以拜年名义送被告人戴乾秋礼金,其中2014年春节前其到戴乾秋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戴乾秋现金10000元。3.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海宁金茂五金有限公司与海宁广源包装有限公司原有业务往来,后来海宁金茂五金有限公司纸箱用量加大后,俞某曾提出增加双方的业务量,但其没有同意。之后俞某和被告人戴乾秋一起找到褚某,戴乾秋让其在同等条件下多支持俞某的生意,其因戴乾秋系国税局干部,企业在出口退税方面受之管理,就答应让俞某多做点业务。4.出口退税申请表、审核审批表、汇总表、应交税费明细,证明海宁金茂五金有限公司、海宁市德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系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登记的出口退税企业,以及两公司多年的出口退税情况。5.供应商明细账,证明海宁金茂五金有限公司关于海宁广源包装有限公司2010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供应纸箱业务情况。6.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海宁金茂五金有限公司、海宁广源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市德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7.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市、县国家税务局机构改革工作方案》、《市、县局分部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设置及职责调整方案》、岗位职责,证明海宁市国家税务局的性质、职能及内设机构、岗位职责等。8.海宁市国家税务局任免文件、简况及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等,证明被告人戴乾秋任职情况。9.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戴乾秋退赃200000元,现暂存海宁市人民检察院。10.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戴乾秋基本身份情况、案发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11.被告人戴乾秋在被取保候审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收受财物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其供认收受俞某钱款共计190000元,其中包含代购香烟款13000元,收受尤某2现金1000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乾秋在2016年6月2日至6月4日的供述系患病期间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认为,收受俞某、尤某2财物的经过,被告人戴乾秋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比较,除13000元香烟款系记忆原因没有交代外,其余基本无差异,所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患病而致使供述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收受尤某210000元的行为性质,本院经查证认为,被告人戴乾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尤某2的证言均反映了送钱款的原因是为感谢被告人在出口退税方面的帮助,因此收受此款的行为与职权密不可分,被告人庭审中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乾秋提出其不再担任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职务之后收受俞某钱款的行为不是受贿的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戴乾秋为俞某向税收管理对象海宁金茂五金有限公司打招呼介绍业务的行为发生在其担任负责出口退税管理的税源管理三科科长期间,此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在2015年9月被告人离开了该工作岗位,但其之后收受贿赂是基于前述事由,仍是职权的对价,属权钱交易,故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乾秋身为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负责进出口企业税收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计18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乾秋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戴乾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俞某177000元的受贿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乾秋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乾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戴乾秋违法所得18700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