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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建,邓加兵,张小平,李德洪,夏光临,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新希望国际商务大厦B座1栋1单元1701号。法定代表人:左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兵,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建,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加兵,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平,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洪,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光临,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23号。负责人:夏光临,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建、邓加兵、张小平、李德洪、夏光临,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泰森公司存在过错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泰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可以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保证服务项目,提交的泰森公司《制度汇编》、《分公司印章管理责任书》可以证明泰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服务以及对分公司管理具有高度的体系性、完备性及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彭建提供泰森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泰森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错误。(二)一审中,夏光临已经自认借款是其假借邓加兵夫妇的名义向彭建借款,担保函上泰森分公司的印章是其利用职权私自加盖,且彭建对此是知情的。二审法院对该事实却未予采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彭建知悉泰森分公司负责人夏光临的身份,也知道其是借款实际使用人;邓加兵并不认识彭建,处于帮忙原因,才以自己的名义替夏光临借钱;从《借款协议》的内容看,专业性极高,可以推断彭建长期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综合以上几点,并通过常识可以得出,夏光临向彭建借款,但彭建需要提供担保,于是夏光临便委托邓加兵作为借款人替其借款,并利用其职务便利加盖泰森分公司公章。(三)泰森公司对借款行为不知情,保证合同上除了夏光临加盖的泰森分公司的公章外,其余均与泰森公司无关。泰森公司的担保业务决策权属于总公司的担保业务审批委员会。保证合同的无效是夏光临利用职权擅自加盖公章造成的,泰森公司在管理上没有任何过错,彭建知悉真实情况,彭建和夏光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四)夏光临一审开庭后一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夏光临下落不明,二审法院应当公告送达。夏光临是否参加诉讼对本案具有重大影响,二审法院缺席判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综上,泰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4年7月18日,彭建与邓加兵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7月18日,邓加兵向彭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协议经邓加兵的妻子承诺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随后泰森分公司与彭建签订保证合同,并向彭建出具保证函,泰森分公司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人在借款本息未得到偿还之日起两年内有效。该保证合同及保证函经泰森分公司负责人夏光临签字确认,且均加盖了泰森分公司印章。之后彭建直接将钱款转入邓加兵的账户。虽然一审庭审期间,夏光临主张自己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并同意承担归还义务,但夏光临的自认并不能推翻彭建直接将款转入邓加兵的个人账户,泰森分公司是该借款合同担保人的客观事实,更不能推翻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相对人,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债务系邓加兵、张小平夫妻的共同债务,邓加兵、张小平夫妻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正确。(二)关于泰森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是夏光临利用职权擅自加盖公章造成的,泰森公司在管理上没有过错的申请理由。虽然泰森公司主张泰森分公司担保业务决策权属于总公司的担保业务审批委员会,分公司无决策权,但是因泰森分公司在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为夏光临,本案中泰森分公司在客观上出具了保证函,且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分公司的公章,泰森公司内部的业务审批流程并未体现到对其分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上,故原审法院认定泰森公司对泰森分公司管理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期间夏光临未出庭的问题。首先,夏光临一审期间出庭,充分行使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且一审判决后其未上诉。其次,二审法院认定泰森公司、泰森分公司对邓加兵、张小平、夏光临、李德洪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最后,主张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申请权利人应是夏光临,不是泰森公司。故泰森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泰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张锋审判员  韩晋成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昌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