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胜申请执行许良伦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胜,许良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85号申请执行人张胜,男,1979年4月30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执行人许良伦,男,1974年3月8日生,住重庆市彭水县。申请执行人张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良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胜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许良伦支付申请执行人张胜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375元、执行费47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查询平台查询许良伦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还向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房屋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向彭水县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企业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许良伦名下有企业登记。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许良伦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18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昌文审判员 王永勇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从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