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信黎晴与王永兰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黎晴,王永兰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194号原告:信黎晴,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永兰,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信黎晴与被告王永兰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黎晴及被告王永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黎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万元蒜苔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王加洪、颜伟共同承包了被告所有的瑞达冷库2号库用于储存蒜苔。因部分蒜苔出现质量瑕疵,就赔偿事宜原告与王加洪、颜伟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同意将原告的蒜苔款176000元暂时交付给被告王永兰保管,被告承诺在赔偿纠纷未解决完毕前,应当妥善保管原告的176000元。但是被告在保管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扣除了11万元充当了案外人王加洪、颜伟的冷库租赁费,违反了保管义务,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11万元的损失。被告王永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2014年3月份原告作为王加洪、颜伟的仓储保管员,保管的蒜苔出现了质量瑕疵,他们三人商量将原告的176000元蒜苔款交给我保管,钱我收到了。当时口头约定原告赔偿完了王加洪和颜伟的损失后,我再把176000元进行支付。后来王加洪、颜伟欠我110000元冷库租赁费,王加洪给我说他和信黎晴协商好了,让原告赔偿其110000元,让我在保管的176000元中先支付110000元作为王加洪、颜伟的冷库租赁费。后来他们三人一直未商量成赔偿的数额,我已经把其中110000元作为王加洪、颜伟的冷库租赁费了。我当时询问了信黎晴是否同意王加洪和颜伟用我保管的110000元作为他们的租赁费,信黎晴表示不同意。后来他们三人之间又发生了仓储保管纠纷,原告在其他处有扣的王加洪和颜伟的蒜苔款。我想等他们三人这两个纠纷都解决了再分配我保管的蒜苔款。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无异议,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王加洪、颜伟书写的书证一张,内容为“信黎晴的蒜苔款扣除赔偿款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交给冷库库存费,余额与王加洪和颜伟无关。王加洪、颜伟,2015年1月10日”。案外人王加洪、颜伟分别在书证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书证无异议,并辩解该书证是王加洪、颜伟交给我的,我又交给原告,是想证明我扣除110000元是王加洪、颜伟同意的。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书证,被告已自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黎晴与案外人王加洪、颜伟三人口头约定,将原告信黎晴出售的蒜薹价款176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永兰保管,待原告信黎晴商定赔偿王加洪、颜伟的蒜薹损失后,由被告王永兰把176000元进行支付。原告信黎晴与被告王永兰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保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永兰应案外人王加洪、颜伟的要求,未经原告信黎晴同意,将其中保管的110000元抵作案外人王加洪、颜伟的冷库租赁费进行处置。违反了保管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被告王永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在订立保管合同时未约定保管期限,但被告王永兰在原告信黎晴尚未与王加洪、颜伟商定赔偿蒜薹损失的情况下,违反了保管合同的约定处置保管物,原告信黎晴可随时要求被告王永兰返还保管物。综上所述,被告王永兰违反保管合同的约定处置保管物,形成合同违约。原告信黎晴诉求被告王永兰返还保管物人民币1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兰返还给原告信黎晴保管物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