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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陶兴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1,陶兴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系浙江陆虎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临海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兴国,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兴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年、被告人陶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7年4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陶兴国及其妻杨某1为道地头道路等邻里纠纷,在临海市杜桥镇西峙村1-52号前村路上与金某2、金某1、杨某2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陶兴国使用钢筋条掼打金某1,致金某1嘴部受伤。经鉴定,金某1外伤致21+牙脱落,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陶兴国报警,2016年11月21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金某1病历材料、通话记录等,证人杨某1、金某2、杨某2、陶某2、陶某1、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被告人陶兴国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陶兴国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65280.18元、差旅费2806元、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600.18元。并提供其病历及相关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及用药清单,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和凭证,收入证明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陶兴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打架原因是被害人及其亲属冲到其家来打;打架后多次向被害人请求调解均未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住宿费、交通费按照发票赔偿,对医疗费用经鉴定基本合理无异议,其他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已自愿预交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陶兴国及其妻子杨某1因道地头道路等邻里纠纷,在临海市杜桥镇西峙村1-52号前村路上,与金某2、金某1、杨某2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陶兴国使用钢筋条掼打金某1嘴部,致金某1嘴部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1外伤致21+牙脱落,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陶兴国向临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并于2016年11月21日自动到临海市公安局杜某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金某1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2周,建议口腔科治疗,于2016年10月15日建议上级医院治疗。金某1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411.68元。后被害人金某1多次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2016年11月1日医嘱休息2天,其共用去医疗费58835.5元。金某1在治疗过程中共用去交通费、住宿费280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金某1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鉴定意见为“随案移送被鉴定人金某1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被告人陶兴国已自愿预交人民币75500元作为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人杨某1、金某2、杨某2、陶某2、陶某1、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陶兴国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某1的病历及相关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及用药清单,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和凭证,收入证明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交款票据,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兴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兴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自愿预交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陶兴国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酌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陶兴国自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人民币75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兴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陶兴国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五百元(款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