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强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机动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517号申请执行人胡强,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华路22-38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71395。法定代表人彭涛,总经理。关于胡强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机动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5民初5813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以及车辆、房屋产权登记及其他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兑现,未兑现金额为273091元。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05执5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李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