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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福省与张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省,张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697号原告:张福省,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张宝,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原告张福省与被告张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4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张福省在西安市为被告张宝的金矿干劳务,具体工作是出矿。2015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原告工资为5052元,被告当场支付原告1000元,下余4052元,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宝出具的工资欠条一张,证明张宝尚欠原告工资4052元未给付;2.栾川县叫河镇东新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福省又名张富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份左右,原告张福省在西安市为被告张宝的金矿干劳务。2015年7月,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原告工资为5052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下余4052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张福省付出劳动,应当获得相应报酬,根据被告张宝出具的工资欠条,尚欠原告张福省工资4052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福省给付工资4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宝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瑶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成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联系电话:0379-6315****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