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景远、费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景远,费成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28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543663-7。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宏阳,该单位职工。被告:肖景远,男,1968年2月1日生,��族,住昌黎县。被告:费成文,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景远、费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奇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5月25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宏阳、被告费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景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景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3571.33元(2011年10月16日至2016年6月6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费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景远于2011年10月16日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景远向借款15万元,用于养扇贝,2012年10月15日到期,保证人��成文、肖强,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肖强已于2013年3月1日因病死亡。截止到2016年6月6日被告肖景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3571.33元。被告费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被告费成文辩称:2011年我没有去过信用社为这笔借款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答辩人书写,指纹也非本人所按。被告肖���远未做答辩。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肖景远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费成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发放贷款的复式记账凭证,其中记载的贷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保证责任等,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被告费成文否认在以上保证合同中签名,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与指纹不是费成文本人书写、按压。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肖景远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6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其下属的葛条港信用社与被告肖景远签订借款合同,向肖景远发放贷款15万元,2012年10月15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10.93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景远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景远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肖景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肖景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费成文为被告肖景远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并提供保证合同证明,要求被告费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本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指纹并非费成文本人签名和按压,故对保证合同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费成文承担责任缺少确切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景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2年10月15日前(包括本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933333‰计算,2012年10月15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6.4‰计算。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费成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肖景远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费成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