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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祁达才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达才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达才,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文化程度博士研究生,原任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党组成员,住广东省广州市星河湾2栋2梯402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辩护人梁志铭,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二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达才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红艺、黄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达才及其辩护人梁志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祁达才担任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总经理、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变压器公司1获得某集团的投标资格,以及某电机公司、某变压器某公司2中标某集团的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张某1、余某1(均另案处理)贿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美元100万元,具体如下:1、2001年,某变压器公司1为获得某集团的投标资格找到张某1,随后张某1请求被告人祁达才帮忙。2002年,在被告人祁达才的帮助下,某变压器公司1成功获得某集团的投标资格,并且中标了某集团的项目。事后,为感谢被告人祁达才的帮助,张某1向祁达才贿送人民币90万元,祁达才收受了上述款项。2、2002年,某电机公司为中标某集团的项目找到余某1,随后余某1请求被告人祁达才帮忙。在被告人祁达才的帮助下,某电机公司成功中标某集团的相关项目。事后,为感谢被告人祁达才的帮助,余某1分多次向祁达才贿送美元100万元,祁达才收受了上述款项。3、2002年,某变压器某公司2为了中标某集团的项目找到余某1,余某1请求被告人祁达才帮忙。在被告人祁达才的帮助下,某变压器某公司2成功获得了某集团相关项目。事后,为感谢被告人祁达才的帮助,余某1向祁达才贿送人民币60万元,祁达才收受了上述款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人祁达才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达才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达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祁达才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收受张某1贿款的数额不确定,具体数额以公诉机关查实的数额为准。其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行为,且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祁达才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达才犯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4月24日对祁达才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注明该笔录的起止时间,程序违法;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达才收受张某1贿送的人民币90万元的数额不准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⑴行贿人张某1的供述与被告人祁达才的供述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⑵行贿人张某1与被告人祁达才均供述该笔贿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的,但办案部门没有调取银行交易流水等相关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祁达才收受贿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⑶办案部门没有查明李某兰银行卡的资金进出情况和转入汇款前卡上是否有钱的情况,且没有找李某兰调查核实,不能排除该银行卡上原来就有钱的可能性。综上,在证据存疑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祁达才收受该笔贿款的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4.被告人祁达才在本案中有以下法定及酌情从轻情节:⑴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两规”期间,被告人祁达才就已经向办案人员交代了自己的全部受贿的犯罪事实,之后,办案机关才对行贿人予以调查核实和收集证据,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祁达才的行为构成自首,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⑵从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被告人祁达才均是事后收取贿赂,在收取贿赂之前,其没有与他人合谋好处费的比例问题,也从未主动索贿,相对于被动的收受同积极主动的索取,其主观恶性显然有所区别;⑶被告人祁达才归案后,已通过其家属退出了赃款,减少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⑷归案后,被告人祁达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⑸被告人祁达才的表现一贯良好,在工作中作出了很大贡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祁达才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祁达才担任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总经理、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变压器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获得某集团项目的投标资格、某变压器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在某集团的项目招标中入围,以及某电机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中标某集团的项目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张某1、余某1(均另案处理)贿送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美元1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1年,某公司1为获得某集团项目的投标资格找到张某1帮忙,随后张某1请求被告人祁达才帮忙。2002年,在被告人祁达才的帮助下,某公司1成功获得某集团的投标资格,并且中标了某集团的项目。事后,为感谢被告人祁达才的帮助,张某1向祁达才贿送人民币50万元,祁达才收受了上述款项。2、2002年,某公司3为中标某集团的项目找到余某1,随后余某1请求被告人祁达才帮忙。在被告人祁达才的帮助下,某公司3成功中标某集团的相关项目。事后,为感谢被告人祁达才的帮助,余某1分多次向祁达才贿送美元100万元,祁达才收受了上述款项。3、2002年,某公司2为了能在某集团的项目招标中入围找到余某1,余某1请求被告人祁达才帮忙。在被告人祁达才的帮助下,某变压器某公司2成功获得了某集团相关项目的招标资格,并且顺利中标。事后,为感谢被告人祁达才的帮助,余某1向祁达才贿送人民币60万元,祁达才收受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书证1、移交违法案件的函、线索交办决定、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移交及对被告人祁达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文书等证实,侦查机关持搜查证先后对祁达才的办公室进行搜查,查扣了手机一部,后退还给祁达才家属吴某。3、户籍资料、任职资料证实,被告人祁达才的身份及任职情况。4、西江站525KV变压器、西江站550kvHGIS变压器、香山站525kv变压器、香山站550kvHGIS变压器、横沥站525kv变压器、横沥站550kvHGIS变压器的招投标相关文件证实,涉案项目招投标的相关资料证实,某公司3于2002年11月20日中标上述项目,以及中标金额的情况。5、项目的招投标相关文件综合证实,某公司1和某公司2中标某集团的相关项目,其中某公司1于2002年8月15日、某公司2于2002年6月13日、2002年6月、2003年12月19日与某集团就相关的项目签订合同。其中在招标审批中祁达才作为负责人/审批人在评标报告上签名审批。6、澳门检察院提供的询问笔录证实,确认了被告人祁达才的妻子吴某于十多年前经苏某珍的介绍以110多万元港币购买了澳门黑沙环海滨花园第四座地下E铺,该商铺租给他人使用。7、澳门物业登记局提供的物业登记书面报告证实,澳门黑沙环海滨花园第四座地下E铺的业权人是被告人祁达才的妻子吴某。8、吴某、舒某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证实,上述账户的银行流水情况。9、中共广东省纪委办公厅粤纪办函【2016】1415号《关于祁达才到案前我委所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证实,2015年3月,该委对祁达才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初核,同年3月30日对祁达才采取了“两规”调查措施。在此之前,3月26日,重要涉案人深圳某公司董事长李某宝向专案组交代2011年至2014年,祁达才在任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收受李某宝等人所贿送财物折合人民币约620万元。10、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祁达才受贿一案补充证据材料的复函》证实,该院已于2017年1月17日发函要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补充相关的证据材料,但截止2017年4月20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尚未有相关材料函复。11、汇款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祁达才的家属已经代其退赃人民币937万元。12、2002年至2004年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实,上述期间人民币与美元汇兑比率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祁达才行贿的事实。其和其丈夫同被告人祁达才都是清华大学的校友,在2000年前后通过校友聚会互相认识了。2001年左右,其想做一些电力产品的代理,看中了某公司1的变压器产品,想跟他们合作一起在广东范围内销售他们的产品。因为其从事电力工作很多年,知道电力企业特别是某集团都会定期采购变压器产品,所以其就打电话咨询了某集团下属的物资公司,询问一下省物资公司能否采购某公司1的产品,但是省物资公司回复说该厂在广东没有业绩,不在采购名单里,不能参与招投标采购。随后,其将该情况告知了某公司1的人员,该人员让其再想想办法,看能不能拿到招投标的资格。由于其曾经跟某公司1的人员透露过其和某集团领导的关系,其中包括了其和祁达才是校友的关系,所以该人员让其通过个人关系拿到招投标资格,通过个人关系,向某集团高管去游说。不久,其家和祁达才家举行家宴,期间其说了该事,并重点说这家公司产品很好,其想代理该公司的产品,希望祁达才能同意某公司1参与某集团的招投标,获得参与某集团招投标的资格,当时祁达才听了后表示对好的产品他会去了解一下。过了几天,其给被告人祁达才拿了一些产品资料。几个月后,某公司1的人说该公司成功获取了参与某集团招投标的资格,说要支付一笔公关费用给其以表示感谢,其同意了。印象中是一笔几十万元的大数,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该笔钱其可以自由支配,因为这件事是通过祁达才办成的,所以其就想把这笔钱送给祁达才,于是就向祁达才要银行账号,还说是要感谢他一下,祁达才给了其一个女性名字的账号,其通过建设银行或者招商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共计转了超过50万元人民币到祁达才提供的账户中。其之所以向祁达才送钱,是因为这事是在祁达才的帮助下才得以顺利取得某集团的项目招投标资格的,所以其觉得要感谢祁达才,也为了日后顺利中标某集团的相关项目打下基础。2、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祁达才是校友关系。2002年,其接到某公司3一个叫颜某的人电话,应约和该公司电力设备的负责人洞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的一家餐厅见面。期间,洞某说某集团正在计划建一些新的变电站,在跟踪500KV变压器和HGIS技术的项目,该公司准备参加某集团的投标,还说其和某集团的祁达才是校友,希望其帮忙牵线,请祁达才关照,其就让他等消息。当时被告人祁达才是某集团的总经理,是一把手,对招投标事务有比较重要的决定权。因为当时其与祁达才交情不深,所以在之后的两、三个月内有意增加了与祁达才的联系,主动约他吃饭、喝咖啡或散步,有意跟祁达才表示可以牵线一些厂家和某集团做一些业务或投标,从中获得个人利益。被告人祁达才没有表示反对,还跟其强调如果产品质量好的厂家还是可以操作的。2002年某天,其和祁达才的关系变得比较密切了,就约祁达才在广州天河体育东横路一家茶室喝茶,跟祁达才提出某公司3在跟踪某集团的500KV变压器及HGIS技术项目,准备投标该项目,该公司找到其,希望他能够帮助公司3厂家在该项目上中标,同时,其向祁达才表示,事成之后方面按合同金额的几个点支付其等一部分佣金,到时会给他一份,祁达才当时表示有些顾虑。其跟祁达才说放心,问题不大,毕竟这是日本的一家公司,做事比较严密一点,比较安全,祁达才就同意了。被告人祁达才同意后,其就去与某公司3方负责人谈具体点数的问题,洞某当时提出要和祁达才见面,估计是想证实其与祁达才是否关系密切。后来其约好祁达才和洞某在广州天河南一路的华侨友谊酒店楼上茶室喝茶,整个过程交流了一些平常的话题,虽有提及项目的事宜,但谈的很少,也没有提及佣金的事。见过面之后,被告人祁达才要求其尽快与某公司3落实佣金比例,但他对具体点数没有明确要求。过了不久,其就和洞某在该公司的广州办事处面谈商定了佣金点数,是按照总合同的3.5%来支付,佣金支付按照某集团付款比例分批支付。第二天,其就把该结果告诉了被告人祁达才,他同意了。后来经祁达才从中帮忙,某公司3在某集团该次招投标最终中标。中标的具体程序其不清楚。中标后,随着合同签订,公司3方分批次收到某集团的货款,然后就按商定好的点数计算出一个该支付给的佣金数额并通知其,然后由其来分配。其是这样分配的,祁达才大约占其中60%,剩余的40%扣减掉税费为其所得。其之所以要给佣金的60%给祁达才,是因为某公司3找到其就是想利用其跟祁达才的关系帮助他们中标,祁达才答应帮忙,也确实帮助他们中标了,所以其觉得佣金的大部分应该给祁达才,也是为了感谢祁达才在这件事上的帮忙。为了安全和方便,其让祁达才在香港开设账户,他开好后用纸条抄了香港的银行账号给其。祁达才提供的好像是一名姓吴的女子,开户行好像是金城银行还是澳华银行,期间还换过银行账号,也是上述两家银行中的一家。某公司3前后一共给了其约160万美元的佣金,其分给祁达才约100万元美金。某公司2的项目向祁达才行贿的事实:大概2002年底,某公司2的业务员提出希望通过其协调祁达才,在某公司2设备招标入围的前提下在市场份额分配比例上给予该公司设备关照。其将该情况汇报给祁达才后,他没有反对,还交代其要确定某公司2入围某集团的设备招标范围,这样他才能给予关照,然后去提高该厂的中标市场份额。后其和某公司2方面确定了佣金是项目总金额的1%,由其分配。后来经祁达才从中帮忙,某公司2的市场份额占比提高了,他是某集团的总经理,对确定市场份额是有决定权的。为这事,某公司2先后给了其共计150万元左右的佣金,每次都是给现金的,其按照6:4的比例分配,给了祁达才大约有人民币100万元。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祁达才的妻子,祁达才曾要其使用自己的名字在香港银行开户以及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具体如下:其应祁达才要求,先后以自己的名义在香港开过几个银行账户,有汇丰银行、嘉华银行、富邦银行,都是同一天开的,大概是2003年,隔了两三个月,其又去香港建设银行开了账户。其中,汇丰银行开户存了港币5万元,其之后只提了2次款去消费;嘉华银行开户之后,祁达才说如果账户有钱就可以购买一些基金,后来其到香港查询到这个账户有不少美元,然后就把这些钱定期储蓄了5万美元,剩余的就全部购买了类似保险的理财;富邦银行的账户开了2年之后,其才查询到里面有不少港币,祁达才叫其把这些钱用来购买理财产品,其大概买了30万港元人寿保险,剩余的钱用来炒股,最后卖出的股票市值是港币100多万元;建设银行开户不久就查询到有钱了,其买了一些股票,最后卖出的股票市值大约港币100多万元。其不知道上述账户的这些钱是怎么来的。2005年,其和祁达才在澳门购买了一个商铺,地址是黑沙环东北大马路海滨花园第四座E铺,90多平米,大概是120万元港币,这些钱是祁达才转到其的澳门的建设银行的账户里的,现在该商铺由他人租用,租金最初是3000元港币,后来涨到现在的7800多港币。4、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祁达才的中学同学,祁达才一家与其有经济来往,主要是:祁达才和吴某有时候会找其投资一些短期货(钢材),他们转钱给其,其代他们经营,有盈利后再将钱转给他们。约在2004年或2005年的时候,当时有一期比较看好的现货,其和祁达才谈好由他投资部分资金,赚钱了按比例分。后来是通过祁达才还是吴某的账户转给其一两百万港币,这次生意赚了不少,后来其就将祁达才的本金和赚了的钱一起转回到吴某在香港的账户。2014年,祁达才觉得其的项目不错,想投资其在香港的公司,后来是通过吴某的账户转了大约700万港币给其,这笔钱现在还在其香港的公司。其记不清楚除上述情况外,是否还有通过其的账户转账给吴某在香港的账户了;其不认识余某1,记不清余某1是否有转过钱给其,然后再由其转给吴某。5、证人黄某1和的证言证实,2005年,张某1、张某3等人和其在东莞石龙成立了东莞市某开关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不到一年就破产倒闭了,在该公司的成立过程中,祁达才本人是没有投资参与经营的,他是否通过其他人参与投资经营就不清楚了。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2营业部部长,负责某公司2营销的全面工作。大约在2002年的时候,某公司2准备投标某集团的一些项目,当时负责广东地区业务的销售人员说,一个叫余某1的人电话联系他并说可以为公司在某集团争取项目上做一些技术服务工作,但需要一些处理人际关系的经费,经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同意和余某1合作,由余某1为其公司在争取某集团的项目上提供技术服务。当时没有和余某1签订任何技术服务协议的,而是和一家名叫广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并在2003年7月份支付了约102万元的技术服务费给该公司。这笔钱应该就是那段时间某公司2在某集团一些项目上的技术服务费,因为当时公司已经同意了和余某1合作,由余某1为其公司在某集团项目上提供技术服务。在其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前后,某公司2相继在某集团的一些项目上中标,约有6000多万的项目。某公司可能是余某1找到一家合法的公司来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因为公家账户不能转账去私人账户,所以余某1找来该公司。其提供了某公司2转账123.15万元给某公司的转账凭证。某公司1国际部常务副总经理,其在广东办事处工作时与祁达才有过接触,同时证实了当时办事处有一名姓马的主任,是新疆回族人。(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祁达才的供述证实,其收受余某1、张某1涉案贿款的事实和过程。具体内容如下:1、收受余某1贿款的经过。2000年6月至2001年8月,其任广东某集团董事、副总经理,党委委员;2001年8月至2002年12月,其任广东省某集团董事、总经理、党委副书记;2002年12月至今任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党组成员。余某1是其清华的校友,是住友电缆公司的业务员,余某1曾找到其说某公司3找到他并托他来找其,要其在招投标方面给予关照,某公司2估计也是类似情况,但是余某1和这两家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大约在2002年下半年的时候,当时广东省用电紧张,大约有2、3座500KV变电站同时施工建设,需要购置的设备比较多,除了变压器和HGIS技术,其他设备都可以使用国产的,为此某集团进行招投标。其记得这个项目名称应该是“香山变电站、横沥变电站、东莞变电站”,当时参与投标的有某公司3、某公司2,还有欧洲的某公司、阿某通等公司,竞争相当激烈。在这些公司中,某公司3的500KV变压器设计很有特点,用材较少,价格相对便宜,而且该公司的HGIS技术当时在国内还没有引进使用的先例。当时公司虽然同意引进HGIS技术,但是还没有具体确定要用哪个公司的技术。这个招投标项目出来没多久,2002年下半年的一个晚上,余某1就约其出来并说某公司3找了他,该公司想在某集团的500KV变压器和HGIS两个项目中中标,请其从中帮忙,事成之后可以给其100多万美元的好处费,余某1还提出让其见一下日本公司3厂家的人,让某公司3知道他和其的关系,当时其表示可以考虑一下,会尽力帮忙。过了一个多月后,当时这个项目应该是投了标,但还没有开标,余某1约了某公司3香港办事处负责人在天河南一路附近的华侨友谊酒店喝茶,其等见了一面,当时只是礼节性的见面,目的是让对方知道其的身份和知道其和余某1的关系。过了没多久,某集团针对这次招投标举行了一次技术分析会,会议由其主持,参会人员里面其的职务最大,记忆中有基建部主任于某岭、副主任田某、广东电力设计院相关专家等人。会议上讨论了三个问题,一是之前专家组去日本考察后形成一个关于HGIS技术的报告,在报告中倾向于HGIS技术;二是HGIS技术确实存在技术上有很多优势,某集团想在全国首个引进;三是关于这个技术有几种方式的报价,有公司3的、东芝的,还有ABB的pass(也是一种接线方式),公司3的报价比较有优势。最后在讨论尾声时其表态说某集团一直沿用某公司3的变压器,如果某公司3的报价合适,采用某公司3的变压器,这样有利于其等公司的运行维护、备品、备件和管理。至于项目的另外一部分是新的开关技术,其等要勇于创新,在国内首创使用这个模式,而且这个模式优点很多,省空间又环保,这次其等某电网尝试一下引进这个技术(当时招标是由HGIS和GIS同台竞争,而某公司3的HGIS技术是很有代表性的,又有价格优势,这样其实无异于对引进某公司3HGIS的表示支持)。其表态之后,在会上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于是这个项目基本就按照这个方向定下来了。随后一个月内,某集团就委托广某公司和广东某进出口公司进行评标,因为有技术分析会上形成的意见,其同意引进HGIS技术,而某公司3的HGIS是很有代表性的,又有价格优势,这样其实无异于对引进公司3HGIS的表示支持(如果其不同意引进该技术,某公司3也不会有后面的中标),后续的工作由广某公司和广东某进出口公司负责,具体过程其没有详细过问。过了大约二个多月后,等到招投标的所有程序完成,某公司3的变压器和HGIS项目都顺利中标。当时招标领导小组是由某集团的领导层和各部门的主任组成的,其中其是组长。招标领导小组不会更改招标代理公司的评标结果,主要是看招标程序是否规范,然后就确定。2003年底或是2004年初的一天,余某1打电话约其并说某公司3中标的事情已经办成,因为要转外汇给其,让其在香港开个账户。于是其就让其妻子吴某去香港用她的护照在香港开了两个账户,一个是汇丰银行,另外一个是小银行的。开好之后,其又约余某1见面,然后给了他一张写有汇丰银行的账户的纸条。过了几天,余某君约其见面并告诉其钱已经汇入吴某的账户了。印象中,余某1是分几次陆续汇钱到吴某的账户的,每次几十万美金不等,总共汇了美元110万元。该110万美元,其让吴某用来买过股票、基金,具体是由吴某去操作的,其不知道。2005年,从该账户转出300万元给其的发小舒某用于投资矽钢片,后获利的港币100多万元与本金一起转回该账户;2005年,从该账户转出120万澳币到澳门买了一处两层小商铺,几十个平方,是以吴某的名字登记购买的;2014年9月份,又从该账户转了港币700多万元给舒某让其代理投资理财,现在账户里面可能还有些钱,但具体有多少不清楚。余某1送其110万元美金是因为其作为某集团总经理,在某公司3中标项目上有最终的决定权。大约在2002年年末的一天晚上,余某1打电话约其见面并说某公司2刚投产的220KV变压器,产品还不错,他知道某集团需要采购相应产品,而且还在招投标过程中,问其能不能给某公司2的新产品一个机会,帮忙让他们的产品能够参加投标,事成之后会感谢其。后来在有基建部、物资公司等部门的负责人、专家参加的工作会议上,其就表态说某公司2的变压器是新产品,质量也不错,还是大厂家,品牌效应也不错,可以给他们个机会,让他们也参见投标,当时会上的其他人也没有什么异议,这个事就这么定下来了。这些招投标的具体事宜是由某集团下属的物资公司去操作的,具体过程不清楚。大约是3、4个月之后,某公司2的产品参与了投标并且顺利中标了。其只是帮助某公司2变压器厂获得参加某集团投标的资格,没有过问中标的事情,该厂能获得投标资格是最重要的。2003年4、5月份,余某1打电话约其出来并让其在其家楼下的车库等他,在车库时余某1就给了其一个塑料袋,其回到家一看是60万元人民币,在2004年的时候,其把该60万元投资到家和某开关厂,半年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全部亏损了。2、收受张某1贿款的经过。张某1是邱某峰的妻子,而邱某峰是其的校友。2001年的一天,张某1、邱某峰约其吃饭,期间他们提到有一个某公司1,想参加某集团K220kv变压器的招投标。但是这个厂因为是第一次参加某集团的招投标,所以要经过某集团的许可,否则是不能参加招投标的。他们想让其帮忙给个机会某公司1,许可这个厂家参加某集团的招投标,当时其答应了,并且表明会尽力帮忙,后来其也帮助某公司1获取了某集团的招投标资格。当时在某集团召开的例会上,其主动提到说某公司1是一个很大的厂,有机会可以让该厂参加某集团的投标,其说完后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这次会议相当于就决定了某公司1可以参加某集团的投标了。至于某集团什么时候有220KV变压器的指标,其就不确定了,该厂怎样参加投标,是否中标,其就不管了。大约到了2003年或者2004年,张某1约其见面并向其要银行卡的账号,其知道她是因为上次某公司1的事情要感谢其,于是其就找了岳母李某兰并拿了她的银行卡号,把银行卡号写在纸条上给了张某1。过了几天,张某1就打电话告诉其钱已经汇到李某兰的卡上了。过了一段时间,自己去查了一下,好像是分两次汇的,记忆中是超过50万元的。张某1、邱某之所以送钱给其,是因为其帮助某公司1获准参加某集团招投标的事情,因为当时市场封闭,各省都保护本省的企业,尽量不要外省的企业来参加本省项目的招投标,所以获得某集团的准入显得特别重要。对被告人祁达才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办案部门的相关询问笔录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被告人祁达才对询问笔录本身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其他证据也能够足以证实案件的事实,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2.余某1、张某1与祁达才对涉案款项数额的供述存在一定的反复和矛盾,但双方对案件事实均认可,结合双方的供述,在证据有疑点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祁达才收受贿款的数额;3.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对被告人祁达才采取调查措施之前,办案部门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事实虽属同种罪行,但与本案无关,也即被告人祁达才在此范围外交代了同种罪行;现本案已进入审理阶段,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办案部门之前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成立。在相关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祁达才有自首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祁达才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祁达才有自首行为,案发后能够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937万元,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祁达才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余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达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祁达才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70万元;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扣押被告人祁达才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67万元,合共人民币937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进文审判员  周 密审判员  梁智坚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粤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再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AGEAGE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