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倪海军与库尔勒鑫盛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海军,库尔勒鑫盛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9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海军,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库尔勒鑫盛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建设辖区香梨大道**号建宇盛府丽苑**栋*****号。法定代表人:马丽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倪海军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鑫盛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海军再审申请称,我父亲倪天富通过龙金海招聘到鑫盛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我父亲乘坐由龙金海安排的鑫盛公司支付费用的车辆返回时遇车祸身亡。我父亲与鑫盛公司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我父亲从事的工作是鑫盛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工作过程中服从鑫盛公司管理。此外,鑫盛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龙金海,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倪天富与鑫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是否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鑫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龙金海,由龙金海自行招聘工人进行施工,鑫盛公司与龙金海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龙金海对自行招聘的工人倪天富进行管理和分配工作,倪天富的工资由龙金海按日发放,与鑫盛公司没有直接关联,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说明倪天富与鑫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的内容表明,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并未规定转包单位与从事承包业务的职工必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倪海军与鑫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倪海军要求鑫盛公司对倪天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海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黄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古扎丽 微信公众号“”